(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刘国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杨洋,女。被告刘国泉,男。委托代理人刘原来,男,系被告父亲。原告杨洋诉被告刘国泉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刘栗彤由被告抚养。由于是女儿,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其女的生理发育,担心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很不方便,而被告一直身患重病更没有精力顾及女儿的生活与学习,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抚养费,原告由于之前的民事判决分担被告4万元债务,现已偿还1.3万,剩余2.7万申请以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方式相抵。被告辩称,孩子和谁生活在一起,应该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方面着想,原告已经再婚,孩子跟父亲在一起,要比跟一个毫不相识的陌生人在一起更方便。原告住在东华园小区,孩子上学要十几公里,上学也不方便。当初离婚时原告提出不要孩子,抛弃这么多年,现在孩子和原告在一起也不会适应的。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后,却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从分担的债务中每月相抵,证明原告不是真心为孩子着想,而是以抚养孩子的名义抵赖债务。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经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婚生女刘栗彤判决归被告刘国泉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500元抚养费。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登记再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抚养权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没有出现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又因原告再婚,改变其女抚养环境,对其女身心健康影响较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