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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鹤鸣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鹤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61号罪犯王鹤鸣,曾用名王学良,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二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鹤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鹤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鹤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教育,2012年度考试成绩89分,2013年度考试成绩8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91分,记功6次。本院认为,罪犯王鹤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鹤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