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易西恩��马强、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西恩,马强,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3135号原告易西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强,男,回族。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银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马家湾车城酒店。原告易西恩与被告马强、德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西��委托代理人加中顺、被告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西恩诉称,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马强驾驶陕V897**(临)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侯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易西恩驾驶陕ET06**号小型轿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易西恩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马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易西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6元,共计180936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辩称,我与德银公司是雇佣关系,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陕V897**(临)号车没有投保险,是在送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德银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易西恩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临时牌照、被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合法驾驶。4、渭南市中心医院书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和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五里铺小学证明一份、南京路初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由被告德银公司赔偿,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马强驾驶陕V897**(临)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侯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中环线与侯槐路十字口时,与原告易西恩驾驶的陕ET06**号小型轿车(车载舒青芳、廖辛娣、景建强)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马强、易西恩、舒青芳、廖辛娣、景建强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易西恩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糖尿病。花费医疗费11063.51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易西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舒青芳、廖辛娣、景建强等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易西恩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易西恩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易西恩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0元人民币。2、被评定人易西恩伤后误工日为90天。另查,陕V897**(临)号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德银公司。该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德银公司支付原告易西恩6000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易西恩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舒青芳、廖辛娣、景建强等均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易西恩的医疗费110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予以认定。对原告易西恩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1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易西恩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易西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易西恩的残疾赔偿金为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易西恩的护理费一节,以原告易西恩诉请的护理费540元为准。原告易西恩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的误工日期90天为准,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对原告易西恩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易西恩的各项损失148537.51元。因被���德银公司未给其车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有四名伤者,由被告德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西恩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西恩下余医疗费100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6204元,共计136537.51元的70%即95576.26元(履行时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元)。三、被告马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6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易西恩承担361元,由被告陕西德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红审 判 员 崔 玲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