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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5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承包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城南米家工地27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李某某以该工程赔钱为由而拒发工人工资。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崔某等27名工人的投诉后,于2015年2月12日对李某某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改正日期止李某某仍未发放工人工资共计2173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工人讨要工资期间,以无能力支付拖欠工资为由隐匿后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立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27日9时,李某某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现行大队抓获。再查明,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返还工人工资10001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先按一定比例将拖欠工资发放给工人,剩余拖欠工资李某某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发放给工人。李某某与崔某、杜某某、杜某、王某某达成协议,各被害人的工资与李某某自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太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害人崔某等27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协议书、太平区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二份、太平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二份、工资表、王某某代领工资情况说明、被害人情况说明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提起公诉前返还部分工人工资100010元,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故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此罚金已缴纳五千元,罚金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