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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宇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使用铁丝和钢管在萍钢公司萍乡炼铁厂阳干生产区烧接二车间三混厂房窃取一台江淮牌Y180L-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两人骑摩托车将电动机运至大江边废品收购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杨宇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工作时发现厂房附近的一间房子里有一台电机,便对一起工作的吴某某提议晚上一起来把电机偷走卖掉,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当晚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了萍钢公司萍乡炼铁厂阳干生产区烧接二车间三混厂房外面,使用铁丝和钢管在窃取了一台江淮牌Y180L-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二人骑摩托车将电动机运至大江边废品收购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机照片,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提起犯意,邀集他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受邀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杨宇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诗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