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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宋某甲2013年分三次购买原告扁铁,合计货款89120元,当时未付款,并给原告打下欠款单三张,后被告分三次偿还59000元,尚欠30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钱会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2013年分三次购买原告扁铁,共拖欠原告货款8912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款单三张。内容分别为:“欠款单,应欠金额大写三万陆仟陆佰柒拾元,¥36670元,欠款单位宋某甲,经办人,宋某,13年6月7日”;“欠款单,欠金额大写壹万叁仟肆佰柒拾元,¥13470元,欠款单位,宋某,6月7日”;“欠款单,应欠金额大写38980元,¥38980元,经办人,宋某,6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9000元,余款3012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张欠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扁铁欠货款301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张某甲货款3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