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温长青与曾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长青,曾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温长青。委托代理人李福香(温长青之妻)。委托代理人温颖(温长青之)。被告曾广安。原告温长青与被告曾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长青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长青诉称,1999年,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温长青为被告曾广安承建的中山门友爱东里1号楼供应沙子、石子,单价分别为每吨47元、37元。随后,原告温长青陆续向被告曾广安供应沙子、石子,合计价款101562.4元。每次交货均有收料单,供应后被告曾广安陆续将收料单收回,并出具收据。其中四份由被告曾广安的收料员白超勤签收,另一份由被告曾广安签收。但被告曾广安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曾广安给付所欠货款101562.4元,并支付利息95976.47元。诉讼中,原告温长青撤回白超勤签收的收据下欠的货款以及利息的请求,现仅要求被告曾广安给付其出具收据下欠的货款5万元。原告温长青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1份,证明被告曾广安签收的收据下欠的货款为5万元。被告曾广安未作答辩。原告温长青提供的收据,有曾广安的签名,被告曾广安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之间口头商定,由原告温长青向被告曾广安供应沙石料,其中沙子的单价为每吨47元、石子的单价为每吨37元,供应地点为中山门五段1号楼工地。商定后,原告温长青陆续供货,被告曾广安出具收据确认的货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曾广安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曾广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温长青供货的价款有被告曾广安的签字确认,客观真实,被告曾广安应及时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原告温长青撤回白超勤签字确认的下欠货款以及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长青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