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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贺勇涛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涛,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贺勇涛。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原告贺勇涛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建铁皮瓦房急需用款为由,同天两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违约金、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2日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帅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共计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承诺如不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50%支付罚息,并支付每天50%为追偿款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罚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时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帅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50%支付罚息,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罚息起算时间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7月11日始,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罚息标准及原告诉请月息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酌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支付原告贺勇涛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