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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杨某某,女,住贵州省榕江县。被告吴某某,男,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安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7月相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4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吴某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我们性格不合爱好不同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还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特别是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我一颗牙齿打断,我因忍受不了被告殴打而离家不归至今。我离家期间,被告没有主动联系过我,更没有找我将我接回家,他甚至还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这些行为致使我对他完全失去了信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无书面答辩),原告说的我们是在2010年7月相识,然后相恋,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进行结婚登记及我们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事实。但是,她讲我经常殴打她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这都不是事实。原告讲我在2014年11月的一天将她的一颗牙齿打断,那次是因我们吃夜宵都喝酒醉了双方发生争执,因我手中拿有手机无意中打到她牙齿的。这次争执后,原告就离开家了。原告讲她离开家后我没有��电话给她,以及没有去接过她回家这也不是事实。她离开家后,我打过电话给她,也去她二姐家找过她,但是原告都有意躲避我,我也没有办法。原告讲我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实际上其中一个是我的表妹,另外一个也只是普通的朋友正常往来而已。其实,我们夫妻间还是有感情的,况且孩子也还小,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登记结婚的事实;3、榕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户主为吴某某)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杨某文5000元、欠原告姐夫赵某某6000元,被告对这两笔债务均当庭认可。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在恋爱数月后于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4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吴某涛。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因发生争执进而产生打架,原告因此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及被告经常殴打自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杨某文借款5000元、向原告姐夫赵某某借款6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在恋爱数月后于同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办理结婚登��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存在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的情况,但家庭矛盾并不大,况且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应属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及被告殴打自己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夫妻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把家庭建设好,把孩子抚养长大,被告应秉持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踏实做事,多与原告进行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这样双方夫妻感情定会得到进一步加深,以后的家庭生活定会越过越好。庭审中被告亦提出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个机会,原告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安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