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利华与被执行那个人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利华,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廖利华,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宁,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廖利华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利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李宁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李宁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廖利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宁与申请执行人廖利华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宁欠申请执行人廖利华借款50000元,诉讼费525元,合计5052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余款45025元,被执行人李宁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底前至少给付3000元,自2017年起,每年年底前至少给付5000元,直至付清。二、如被执行人李宁家拆迁或条件好转,则一次性付清。三、若被执行人李宁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廖利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廖利华与被执行人李宁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在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李宁未按期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廖利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