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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修某与被告修某、修某、修某、修某、修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51号原告修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修某被告修某被告修某被告修某被告修某原告修某诉被告修某、修某、修某、修某、修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修某、修某、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某、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诉称,其现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修某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其余四名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被告修某辩称,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修某辩称: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被告修某辩称: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修某未答辩。被告修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2、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无效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修某、修某、修某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被告修某、修某未到庭质证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修某之妻马某于1977年去逝,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女修某,次女修某,长子修某,三女修某,次子修某,现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年龄较大,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因赡养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年龄较大,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住院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诉此请求所依事实尚未发生,待该情形出现后,利害关系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某、修某、修某、修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修某赡养费3000元,被告修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原告本年度赡养费。其中2015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五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敬东-4---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