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安世杰与夏德科、王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世杰,夏德科,王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安世杰。被告夏德科。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顺。原告安世杰与被告夏德科、王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世杰,被告夏德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王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世杰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夏德科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王吉顺协调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为夏德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夏德科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清息4.5万元,2014年2月24日清息1.5万元,2014年10月3日清息6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夏德科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万元,仍然由王吉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夏德科分别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4年6月4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利息6万元,共计支付利息9万元。之后,以上两笔借款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要求被告夏德科立即归还其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吉顺承担连带责任。开庭审理中,其承认2013年10月25日给被告夏德科实际汇款28.5万元。2014年4月4日分两次给夏德科汇款27万元,共计55.5万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用夏德科已交付给其的甘M299**号和甘M252**号两辆奥龙卡车抵借款本金39万元,下剩21万元借款仍以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夏德科辩称,合同和借条上签订的借款时间、约定期限属实,但借款金额应以银行汇款条据为准,第一笔实际汇款28.5万元,第二笔实际汇款27万元,共计55.5万元。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前其经营的甘M299**号、甘M252**号、甘M267**号、甘M267**号四辆奥龙卡车给油田运送设备,原告纠集30多人进行阻挡,要求其归还借款,为了尽快给油田运送设备,其按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4日答应将四辆客车卖给原告抵债,后原告将甘M267**号和甘M267**号两辆车放行,将甘M299**号和甘M252**号卡车开回原告家中至今。另外甘M299**号奥龙卡车已出售给他人,只能以甘M252**号一辆车抵顶借款。被告王吉顺辩称,其与夏德科是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实际汇了28.5万元。第二笔借条上是30万元,汇了多少其不知情。但2015年4月2日原告阻挡夏德科四辆卡车要求还账,夏德科指派其前往合水板桥进行协商,经协商四辆卡车共计作价86万元,每辆为21.5万元,夏德科答应给安世杰顶账。当时其就将甘M299**号和甘M252**号两辆卡车交给原告开走了,其也同意将两辆车顶夏德科欠安世杰的借款,并由安世杰负责清偿夏德科购买车辆时所欠的按揭贷款及违约金。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夏德科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吉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后原告安世杰实际给被告夏德科汇款28.5万元。被告夏德科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给安世杰清息4.5万元、2014年2月24日清息1.5万元、2014年10月3日清息6万元,共计12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夏德科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实际汇款27万元,该笔借款仍由王吉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三方在借款合同上分别以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夏德科分别于2014年5月4日给安世杰清息1.5万元、2014年6月4日清息1.5万元、2014年10月3日清息6万元,共计9万元。之后夏德科再未还本,也未付息。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安世杰为了向夏德科追偿借款,在合水县板桥乡将被告夏德科给油田上拉运设备的甘M299**号、甘M252**号、甘M267**号和甘M267**号奥龙卡车阻挡,被告夏德科指派其亲戚即被告王吉顺出面协调,经协商每辆车作价21.5万元,四辆卡车共计作价86万元,夏德科同意给安世杰抵顶借款。当时王吉顺就按夏德科的指示将甘M299**号和甘M252**号两辆车交给原告安世杰,另外两辆车上有设备没有交付,后又被他人扣押。又查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月利率为0.5%,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夏德科向原告安世杰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王吉顺在借款保证人栏签名。2、2014年4月4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夏德科向原告安世杰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王吉顺在借款保证人栏签名。3、夏德科提供的其账户与安世杰往来款项明细。证实原告安世杰第一次借款时给被告夏德科汇款28.5万元,第二次借款时汇款2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第一次实际借款金额为28.5万元、第二次借款金额为27万元,两次借款总金额为55.5万元。从被告夏德科向原告安世杰汇款的时间和汇款的金额推算,双方口头月定的月利率为5%,但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夏德科的代理人也明确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2013年10月25日借款28.5万元的月利率应以2%计算,2014年4月4日借款27万元的月利率也应按2%计算。第一笔借款按被告夏德科实际给付原告安世杰利息时即2014年1月24日,28.5万元的利息应为17100元(28.5万元×2%×3),夏德科实际清息4.5万元,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27900元(45000-17100),即截止2014年1月24日本金为257100元(285000-27900)。至2014年2月24日利息应为5142元(257100×2%×1),实际清息15000元,超出部分核减本金9858元(15000-5142),即至2014年2月24日本金变更为247242元(257100-9858)。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应为36262.08元(247242×2%×7+247242×2%×10/30),实际清息6万元,超出部分核减本金23737.92元(60000-36262.08),因此第一笔借款截止2014年10月3日结欠本金为223504.08元(247242-23737.92)。至双方2015年4月4日协商用卡车抵顶借款时利息为26820.5元(223504.08×2%×6)。第二笔借款第一次清息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应支付利息为5400元(27万元×2%×1),实际清息15000元,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9600元(15000-5400),即截止2014年5月4日本金变更为260400元(270000-9600)。2014年6月4日应支付利息5208元(260400×2%×1),实际支付利息15000元,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9792元(15000-5208),即截止2014年6月4日本金变更为250608元(260400-9792)。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应为20048.64元(250608×2%×4),实际支付6万元,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39951.36元(6万元-20048.64元),即截止2014年10月3日第二笔借款结欠本金210656.64元(250608-39951.36)。至2015年4月4日双方协商用卡车抵顶借款时的利息为25278.8元(210656.64×2%×6个月)。因此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夏德科共计拖欠原告安世杰本金434160.72元(223504.08+210656.64),欠付利息为52099.3元(26820.5+25278.8)。2015年4月2日,原告安世杰为索要借款,阻挡了被告夏德科的车辆,后夏德科指派其亲戚本案被告王吉顺将每辆车作价21.5万元抵顶给本案原告安世杰,且将甘M299**号和甘M252**号奥龙卡车交付给了安世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夏德科虽辩解其已将甘M299**号奥龙卡车卖给了他人,并提供了一份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该车售价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接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而甘M299**号卡车至今没有交付给夏德科所称的合同书中的购车人,而交付给了本案原告安世杰。按合同约定接车时付款,至今购车人未支付车款,购车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被告夏德科称已将甘M299**号卡车出售给他人,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安世杰主张用甘M299**号和M25201号奥龙卡车抵顶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协议每辆车作价21.5万元且双方认可,应按双方的协议价予以确认,用车辆抵顶借款本息4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43万元应先抵顶2015年4月4日前利息52099.3元,再抵顶本金377900.7元,下欠本金56260.02元。对原告主张由其支付夏德科应支付的车辆按揭贷款及违约金等费用4万元,因该项费用涉及第三方利益,且欠款具体数额不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用夏德科所有的甘M299**号和甘M252**号奥龙牌卡车抵顶原告安世杰借款本息43万元。二、被告夏德科返还下欠原告安世杰本金56260.02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4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吉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安世杰承担1858元,被告夏德科承担7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米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