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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2号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天河路168号。负责人王明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冬,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梁集镇景湖工业园天虹东侧台中路南侧耀特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贺传媒公司)与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江苏耀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魏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贺传媒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被告根据广告发布的时间支付发布费用,发布费用为200000元/年,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始终未按约付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20万元的发布费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耀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户外公告发布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以高立柱形式在南京二桥高速北段为被告发布广告,发布费用为200000元/年(包含由首次画面制作费及安装费,媒体发布费、维护费、税收及向政府部门交纳的费用等);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先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50%,即100000元,广告画面制作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40%,即80000元,广告发布至第十个月初,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10%的合同尾款,即2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广告费200000元,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付款承诺函、验收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