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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晋江凯利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凯利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晋江凯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紫湖新村2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0221-8。法定代表人吴凯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组织机构代码68914478-3。法定代表人傅利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晋江凯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与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凯霖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利公司诉称,被告天梭公司向原告订购型号为34”24G73F的双面机(15万/台)4台,并于2013年7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约定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还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清货款前保留对该4台机器的所有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5万元,在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交货后,被告又先后两次支付货款计25万元。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余欠货款30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购买的型号为34”24G73F的双面机4台。被告天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凯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凯利公司与被告天梭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其上显示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所订购型号为34”24G73F、单价为15万元的双面机4台,并对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在没有全部付清购机金额时,其机械所有权属乙方,乙方有权随时取回或索扣其他物品,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机械转让或租、售给第三方”,落款甲方处显示签订人为“倪杰”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设备的型号、单价、交付时间及所有权保留约定等内容。2.《晋江凯利机械有限公司大圆机配备》表格(以下简称配备单)一份,该配备单由原告制作,其上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购4台机器设备及所附配件,并有被告人员“倪杰”签字验收,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落款时间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3.《对账单》一份,由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其上显示原告先后收到货款3次计30万元,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尚欠货款30万元,并有被告公司员工“朱传根”于2014年9月16日签字确认,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另在庭审中陈述,前述被告已付30万元货款中的20万元系汇入原告公司对公账户,另10万元则是汇入原告公司业务员黄见春账户,并当庭提供中国银行晋江支行出具的原告公司对公账户(账号42×××27)交易明细两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东浦支行出具的黄见春账户(卡号62×××19)明细对账单一份供本院参考以印证其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天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其上记载双方约定内容明确,且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为60万元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清货款前保留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其上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4台机器设备及所附配件的信息明确,且有证据1中被告公司签订人“倪杰”在验收人处的签字为凭,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原告制作,其上并无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仅在空白处注有“朱传根/2014.9.16/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而原告既未能提供“朱传根”的身份信息,又不提供证据证明朱传根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关于“朱传根”系代被告公司对对账单进行确认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但是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的陈述属自认,且有原告提供本院参考的银行明细账单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相关自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梭公司因需向原告凯利公司订购型号为34”24G73F的双面机四台(单价15万元/台),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六款关于“甲方在没有全部付清购机金额时,其机械所有权属乙方,乙方有权随时取回或索扣其他物品,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机械转让或租、售给第三方”的约定。因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4台机器设备后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本院认为,原告凯利公司与被告天梭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四台机器设备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3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六项中关于“甲方在没有全部付清购机金额时,其机械所有权属乙方,乙方有权随时取回或索扣其他物品,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机械转让或租、售给第三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且涉案标的物不属于不动产,故原告对其已交付被告的四台型号为34”24G73F的双面机享有所有权。因被告所支付的货款未超过货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未出现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为由请求取回标的物四台型号为34”24G73F的机器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机器设备(四台型号为34”24G73F的双面机)返还给给原告晋江凯利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昌演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