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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志祥与吴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祥,吴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李志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高峰,男,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祥诉被告吴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祥及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吴高峰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祥诉称:2013年9月5日,吴高峰驾驶车牌号为辽14-XXX**的变形拖拉机,在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彩石砂厂(新杭镇路东村大塘卡)发生爆胎,崩起石子致李志祥右眼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志祥被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李志祥伤势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待排;右眼球玻璃体积血。李志祥先后4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9632.77无,前述医疗费用人单位支付。2015年1月4日,经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祥右眼伤残等级为8级,花去鉴定费73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李志祥在广德县新杭镇彩石彩砂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李志祥受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法律关��,用人单位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李志祥暂不向吴高峰主张医疗费用。因双方未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志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吴高峰赔偿李志祥损失193894元;吴高峰辩称:1、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非系故意伤害,且引起爆胎主要原因系采砂厂地面不平及车辆上装载货物严重超载,使车胎承受的压力过大,戳破轮胎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2、赔偿清单中的营养费、误工费等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101元计算,误工费从李志祥的各项证据可以看出,李志祥属于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照66.6元/天*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所以应当按照8098元*20年*30%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案属于意外事故,所以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垫付了5000元费用。李志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志祥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证明李志祥主体资格、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志祥在广德县新杭镇彩石彩砂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吴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小结4份,证明李志祥伤势情况及住院及建休时间;4、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李志祥经鉴定伤情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3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李志祥支出交通费5000元。李志祥提供的证据经吴高峰质证认为:证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单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李��祥是涉案厂方老板的女婿,该工资单有作假的可能;证2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只是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彩石彩砂厂本身是有过错的,所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3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建休期过长,应当为120天;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5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以1000元为宜。吴高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李志祥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1中的身份证,吴高峰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工资单,吴高峰认为李志祥系该厂法定代表人的女婿,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有作假之嫌,但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结合安徽省采矿业人员的工资,3000元/月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3、4符���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5,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中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吴高峰驾驶车牌号为辽14-XXX**的变形拖拉机,在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彩石砂厂(新杭镇路东村大塘卡)过磅后(离开磅秤十几米远)发生爆胎,崩起石子致李志祥右眼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志祥被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李志祥伤势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待排;右眼球玻璃体积血。李志祥先后4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入出院日期2013/9/5-2013/9/7;第二次入出院日期2013/9/25-2013/9/29;第三次入出院日期2014/10/20-2014/10/23;第四次入出院日期2014/10/27日-2014/10/30),共住院16天,医疗费用人单位已支付。2015年1月4日,经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祥右眼伤残等级为8级,花去鉴定费73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李志祥在广德县新杭镇彩石彩砂厂从事过磅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李志祥受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医疗费用,故李志祥暂不向吴高峰主张医疗费用。因双方未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志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吴高峰垫付了5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志祥诉请损失的确定:1营养费,本院酌定��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李志祥住院16天,营养费应为16天×20元=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李志祥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20元=32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1.57元/天的标准,因住院16天,护理费应为101.75元×16=1628元。4、误工费,住院16天,建休期10个月,李志祥工资3000元/月,误工费应为316天×100元=31600元。5、残疾赔偿金,因李志祥经鉴定被评定为8级伤残,李志祥原系福建省南安市眉山乡观山村上训85号村民,事发时在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大塘卡彩石砂厂(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过磅工作,已脱离了农业生产,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李志祥诉请按23114元×20年×30%=138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李志祥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李志祥诉请残疾赔偿金按1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李志祥四次在上海住院,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730元,有鉴定部门的正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李志祥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628元、误工费3160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90282元。(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追加广德县新杭镇彩石砂厂法定代表张其进为被告。李志祥与广德县新杭镇彩石砂厂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志祥在起诉时有选择权,另用人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予追加为被告。(四)、责任的划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吴高峰在行车过程中驾驶的车辆碾压路面上的石头飞起将李志祥击伤,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意见,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含义,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驾驶员吴高峰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注意路面状况,确保安全。而被告吴高峰驾驶车辆送石子到彩石彩砂厂未尽到谨慎观察路面情况及注意安全之义务,且系超载,使车轮轧起石块致伤李志祥,其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吴高峰在李志祥治疗期间垫付了5000元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吴高峰尚应赔偿李志祥1852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高峰赔偿原告李志祥损失185282元,上述赔偿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李志祥负担580元,由吴高峰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