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黎明、被告人张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黎明,张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黎明,男,汉族,出生地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8月11日被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乾,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4日被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黎明、张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黎明、张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范黎明、张乾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博森台球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焉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黎明、张乾一起用拳头击打焉某的面部和头部,造成焉某受伤后离开现场。经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焉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性鼓膜穿孔现42天已自愈,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二号桥临江名城门前将范黎明抓获;同年3月13日在丹东站前广场将张乾抓获,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看守所。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黎明、张乾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犯。范黎明、张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范黎明、张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焉某不要求被告人范黎明、张乾赔偿经济损失,但要求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黎明、张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范黎明、张乾的供述,被害人焉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住院病案及入院门诊病志,鉴定意见,户籍材料,撤诉申请,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黎明、张乾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范黎明、张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范黎明、张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范黎明、张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