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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潘高、张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潘高,张晶晶,韩蓉媛,谢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营业场所:绵阳市红星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90545450-9。法定代表人:师晋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亚莉,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正久,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该行员工。被告:潘高,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被告:张晶晶,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韩蓉媛,女,汉族,生于1945年8月2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被告:谢蕾,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2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涪城支行”)诉被告潘高、张晶晶、韩蓉媛、谢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绵阳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久、唐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高、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被告韩蓉媛、谢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高、张晶晶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韩蓉媛、谢蕾作为共同抵押担保人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工行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向其发放28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8.32%,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前。原告工行绵阳涪城支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80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张晶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韩蓉媛、谢蕾作为抵押人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共同为潘高的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潘高、张晶晶于2013年10月起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3日已欠付本金2490238.24元、利息135237.38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将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提前归还并终止合同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所欠款本金2490238.24元、利息135237.38元(截至2014年11月23日),及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包括应计应付复息、罚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实现物权,以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高、张晶晶、韩蓉媛、谢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工行绵阳涪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潘高、张晶晶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另有被告韩蓉媛、谢蕾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向被告潘高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8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九条罚息约定:“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共同借款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8月16日,原告工行绵阳涪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潘高发放了贷款280万元。另查明,被告韩蓉媛以其名下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银河商场内底层1至5号商业用房一套以及被告谢蕾以其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栋)1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为被告潘高、张晶晶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套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再查明,被告潘高借款于2013年10月起开始逾期未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共欠工行绵阳涪城支行本金2490238.24元、利息135237.38元。再查明,原告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9日、3月13日、3月20日、5月9日向被告潘高送达了《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潘高在2014年5月9日的催收通知书上写明“已收到2014.5.9”并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登记、催收函件、银行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原告工行绵阳涪城支行已向被告潘高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高未依约向原告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在经原告函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第14.1条:“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以及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被告潘高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与查明事实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高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前述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依照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4.2条约定:“(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潘高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的主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晶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之约定,被告张晶晶应对被告潘高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蓉媛、谢蕾为被告潘高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的房产,且对抵押房产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被告潘高、张晶晶、韩蓉媛、谢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潘高、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3日的借款本金2490238.24元、利息、罚息、复利135237.38元;三、被告潘高、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支付罚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为:以2490238.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方法为: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费用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就上述债权以及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对被告韩蓉媛提供抵押担保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银河商场内底层1至5号商业用房一套(产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第2008000**号,土地使用证号:三城区国用(2008)第161508号)和被告谢蕾提供抵押担保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栋)1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11)第04122号)经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被告潘高、张晶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