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根,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名男孩,均已成家另过。婚后二年夫妻感情尚可,随后感情开始破裂。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小心眼,无共同语言。原告开始要求离婚,但经亲友相劝和好。原告提出离婚有4-5次之多,都因亲友相劝、孩子尚小就忍气吞声。原被告自2009年至今分居生活已达6年。现被告又来闹事,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感情上没有矛盾;双方从未分居,至今仍住在一起;原被告结婚长达41年,实属不易;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离婚,被告不愿离婚。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方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于197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长子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有次子方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期因房产等事宜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家庭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沈某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庭事宜产生矛盾、纠纷,继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分居满两年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运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