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曾臣诉刘小忠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增臣,刘小忠,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伍增臣,男。被告刘小忠,男。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凯里市北京路7号。法定代表人邹远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桂显,男。原告伍增臣诉被告刘小忠、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增臣、被告刘小忠、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桂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增臣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起连续向被告刘小忠承包的工程地供应钢材数批,货款总价为487496元。原告所供应的钢材也得到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的专业人员验收后的签字认可,但被告收到钢材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小忠分三次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且约定到期未付加收每月总货款的2%的违约金。约定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87496元及违约金142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忠辩称:原告说的所欠487496元钢材款是事实,我会努力想办法支付,但被告要求支付142530元违约金过高,我不同意支付。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2年我公司中标承建天柱县某某大队和某某中队两座营房工程。刘小忠向我公司承接该工程。虽然刘小忠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但也是名义上的,主要是为了刘小忠承接我公司中标的工程需要,我公司并未支付刘小忠工资,但为了响应国家号召,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按照公司惯例要求刘小忠承接工程后得到的工程款先打入公司账户,扣除农民工工资、工程所欠货款后再把剩余资金打到刘小忠个人账户。现刘小忠承揽的上述工程款未结算,刘小忠的工程款还没有打到我公司账户。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钢材款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天柱县某某大队和某某中队两座营房的工程,被告刘小忠承揽该工程。2013年12月起原告伍增臣连续向被告刘小忠承揽的工程地供应钢材数批,经被告刘小忠检验合格并签收,货款总价为4874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小忠分三次向原告写下欠条,分别为:2014年1月6日287712元欠条,2014年2月27日168532元欠条,2014年6月22日31252元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且约定到期未付加收每月总货款的2%的违约金。约定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小忠、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487496元及违约金142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刘小忠、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发货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忠向原告伍增臣购买钢材,在收到钢材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除了货款的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双方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增臣钢材款487496元。二、被告刘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增臣货款利息(其中:287712元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68532元货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1252元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伍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刘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文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