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雯霞与武汉市玉希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张雯霞,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退休职工。被告:武汉市玉希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53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雯霞与被告武汉市玉希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霞、被告武汉市玉希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张雯霞入职被告武汉市玉希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原告因工资、加班费和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4900元、医疗保险1691.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70天假日(62天周末、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40.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又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此前。本院认为:原告张雯霞与被告武汉市玉希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提起诉讼,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其后被告履行了和解协议,至此原、被告纠纷已了结。现原告又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雯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