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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7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来富。被告:卢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18岁。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儿子已18岁,但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参赌,时与别的女人鬼混。原、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卢某甲答辩称:在过��曾跟其他女人有过关系是有一个污点,也不经常赌博,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的事实。被告卢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双��自2014年7月26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成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