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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20号门口处,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之机,用右手伸入被害人陈某乙左上衣口袋内盗走苹果6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6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认为被告人许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坚罗燕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