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红与被告管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红,管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孙艳红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管文武原告孙艳红与被告管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红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被告管文武于2012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酒款贰仟圆整,¥2000.00元。管文武、孙艳红,2012年3月23日”。2号证据,被告管文武于2012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圆整,事由:工程买料用款,借款人:管文武,2012年9月18日”。被告管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文武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酒款20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工程买料,二笔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管文武欠原告孙艳红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管文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艳红欠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天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