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张秋村北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李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李某丁当场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