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均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均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东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行政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销售部销售员。被告东莞市均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丽琼。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均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东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纺公司诉称,中纺公司与均迪公司有货物买卖往来,截至2014年12月5日,均迪公司从中纺公司多次购买酵素粉、洗剂、柔软剂等产品,中纺公司按照均迪公司的要求每次都将货物运送至均迪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均迪公司并没有按照中纺公司的要求支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12080元。中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均迪公司向原告中纺公司支付货款12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均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纺公司主张,其与均迪公司自2013年起有业务往来,均迪公司向中纺公司购买酵素粉、洗剂、柔软剂等产品;双方没有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一般是通过电话下订单,确定订单后由中纺公司送货至均迪公司的仓库,由仓管人员签收;货款以实际的送货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实际一般是2、3个月结算一次;案涉交易均迪公司没有付款的部分是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货款,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对其主张,中纺公司提供了《中纺公司出库送货单》、《中纺公司送货单》若干佐证;根据上述单据记载,2014年9月4日~11月13日期间中纺公司共向均迪公司提供了价值12080元的货物,上述单据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何凤的签名或盖有均迪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其中在2014年9月23日《中纺公司出库送货单》的收货栏中签收的人员在2013年11月4日的盖有均迪公司收货专用章的《中纺公司出货送货单》中亦有签收。另,本院根据中纺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调取了均迪公司2014年6月~2015年1月的社保人员名册,材料显示该期间内均迪公司有为名为何凤的员工参加社保。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中纺公司提供的《中纺公司出库送货单》、《中纺公司送货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均迪公司社保人员名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均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中纺公司提供的《中纺公司出库送货单》、《中纺公司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均迪公司的社保人员名册、中纺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均迪公司欠中纺公司货款12080元的事实,均迪公司应如数向中纺公司支付。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亦没有确定的交易习惯,故均迪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案涉货物最迟是2014年11月13日签收的,而均迪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结合中纺公司的诉请,均迪公司应该向中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均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8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2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元、保全费人民币140.8元(原告东莞市中纺化工有限公司均已预付),均由被告东莞市均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雯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