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文与被告谢甫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文,谢甫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何明文,男。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甫尧,男。原告何明文诉被告谢甫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甫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文诉称,被告谢甫尧因家庭所需于2014年1月26日在我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前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甫尧偿还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甫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甫尧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何明文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一份《借条》“借条今借到何明文现金60000.00元(手印)(陆万圆整)(手印),保证在2014年5月份前还清。借款人:谢甫尧(手印)2014年1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谢甫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甫尧向原告何明文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甫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明文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的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甫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尧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