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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添玉诉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陈思添、黄淑萍、谭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添玉,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陈思添,黄淑萍,谭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添玉,女。委托代理人陈建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志勇,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谭伟清,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世频,该局局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陈思添,男。原审第三人黄淑萍,女。原审第三人谭镇,男。上诉人杨添玉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全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添玉与第三人陈思添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了位于全南县含江路67号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3年3月25日,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颁发了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人为第三人陈思添,产别为私产。2009年4月31日,第三人陈思添与第三人黄淑萍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陈思添将其所有的位于全南县含江路67号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黄淑萍,但双方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全南县启动“一江两岸”二中桥至含水大桥西岸段老城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工程,上述房屋属于征收拆迁范围。在实施征收拆迁期间,两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大量公告,在街道悬挂了征收宣传条幅,在全南电视台、政府网进行了公告。2013年1月9日,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陈思添、黄淑萍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征收。2013年2月4日,第三人陈思添向被告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声明一份,即“本人陈思添房屋座落于全南县含江路67号,房屋2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6.89㎡。现本人郑重声明该房屋于2009年4月31日已转让给黄淑萍,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属黄淑萍,同时该房屋涉及拆迁所有补偿归黄淑萍,今后政府实施拆迁补偿事宜全权由黄淑萍负责。”同时第三人陈思添填写了一份房屋确权表,即原产权人为其本人,现产权人为第三人黄淑萍。2013年4月25日,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第三人黄淑萍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将全南县含江路67号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置换为新城安置区13号楼3单元502室。2013年5月9日,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黄淑萍及其丈夫谭龙辉的申请将新城安置区13号楼3单元502室登记在第三人谭镇名下,并颁发了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02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杨添玉以全南县含江路67号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征收时未变更登记,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黄淑萍无权享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陈思添与第三人黄淑萍于2009年4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了(2014)全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陈思添与第三人黄淑萍于2009年4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杨添玉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变更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02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杨添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按照全南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全南县“一江两岸”二中桥至含水大桥西岸段老城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程序与第三人陈思添、黄淑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黄淑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义务。尔后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黄淑萍、谭镇的申请颁发了征收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后新城安置区1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综上,被告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告杨添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作出:驳回原告杨添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添玉。上诉人杨添玉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全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由二审法院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偏差,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将房屋征收前所有权人陈思添变更为征收后的第三人谭镇,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解读,不类似于重复处置,加以记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解读,处理本案的争议还在于当事人的基础民事行为,即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房屋是否转让或转让是否有效。目前诉争房屋的转让协议已经全南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陈思添与第三人黄淑萍于2009年4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即申请了被上诉人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其作出的错误登记行为进行更正,但俩被上诉人拒不受理,让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为此上诉人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更正义务。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断章取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的情形,本案由于政府的征收决定前与征收决定安置后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不一致(房屋征收前所有权人为陈思添,征收安置后为谭镇),故本案符合公民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原审法院违背司法精神,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四、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全南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答辩人履行房屋拆迁、登记管理过程中遵循了房屋征收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处置妥当。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因政府拆迁决定发生的房屋登记,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全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一江两岸”二中桥至含水大桥西岸段老城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实施中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审第三人黄淑萍订立的补偿协议办理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该登记行为与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及原审第三人黄淑萍的申请并不矛盾,上诉人对该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杨添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朝晖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慧代理书记员  张小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