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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天与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天,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王浩天,男,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佟卫冬,系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远,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浩天与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天的委托代理人佟卫冬,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1月6日起,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被告以其开发的怀德新城小区227(27号)幢第1-5层1-3单元010101号商品房作价抵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不能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现欠原告190万元,因为被告已经还给5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的,不予给付利息。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性质、经营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年检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195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7#别墅车库,证明当时被告借款时为了保证还款,如不能还款按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因为现在的合同项下的房屋都被查封,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同意返还19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4、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这也是借款的一个保证条款,是有效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违约责任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利息,30万元明显高于国家的规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还原告本金5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给付的是利息,本金一直没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主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公主岭市怀德镇的怀德新城小区227(27号)幢第1-5层1-3单元010101号商品,当天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95万元。在《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可以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乙方所购房产进行一次性回购,回购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如超过三个月甲方不进行回购,则此回购条款无效”。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被告违约,则甲方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另行每当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还原告5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先后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20万元,包括被告举证还款的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主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及收据,表面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但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本案明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只是用其开发的怀德新城小区的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被告主张已还原告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承认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20万元,已包括这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未明确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到2013年10月12日才还原告5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还给原告借款本金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依常理被告还给原告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还的是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三分利,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作为借款的保证,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也未履行用商品房作价抵偿的义务。虽然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违约,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已得到的利息2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浩天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二、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原告王浩天借款利息,并扣除原告已收到的2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