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07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与聂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聂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723民初936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大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军,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洋县客运公司驾校学员,在大桥头训练场学车,2016年3月4日下午其在训练场后面接听电话时,被聂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了。随后其与学员杜某某一起到聂某某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聂某某用巴掌扇打其脸部,用脚踢其腹部;被告一家三口人在其身上乱打乱踢,致其受伤住院。现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1.50元。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隐瞒事实,混淆黑白。其一、2016年3月4日下午,其在家干活,听到自己家养的小宠物狗在叫,就出门查看,发现原告在被告家后院打电话,即让原告赶紧离开后院,被告见原告离开了后院,就进屋继续干活,不久原告和他人一同来被告家,说被告家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挽起裤子,让被告看狗咬了情况,被告见原告腿上没有明显伤势,就让自己的母亲别管;此时,原告尚某某出口骂道:“你眼睛瞎了,伤在那摆着”,被告听到原告辱骂自己,就警告原告,原告继续辱骂到“你眼睛瞎了”,这时被告就上前用巴掌在原告头上拍了一下;被告之妻白某某见状上前拉劝,尚某某抓挖白某某脸部,致白某某左脸及右眼受伤;被告之母见状上前劝架,尚某某致伤被告母亲手指和腿部;被告在此时才在尚某某背部踏了一脚。其二、尚某某的伤是其自己在抓伤白某某的过程中受的伤。其三、尚某某和白某某相互撕扯过程中致白某某多处受伤,脸部伤痕落下终生残疾,尚某某应对白某某受伤承担完全责任。其四、尚某某在医院检查各项指标正常,尚某某给派出所的陈述是长期患有贫血病,其住院纯属养病,对其要求赔偿的项目不予认可。其五、尚某某无法证明是被告家的小狗咬伤,对狗咬伤的医疗费不会承担。其六、尚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7时许,洋县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老板聂某某与在洋县客运公司驾校学习驾驶的学员尚某某,因聂某某家养的小狗咬伤尚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聂某某用手扇了尚某某两耳巴,用脚踏倒尚某某并在其身上又踏了几脚。尚某某和聂某某的妻子白某某相互把对方的脸抓伤。次日,原告入住洋县医院住院治疗,洋县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4、左耳震荡伤;5、右小腿狗咬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为3603.52元。2016年3月21日洋县公安局做出洋公(洋州)行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聂某某行政拘留5日。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了住院医疗费外,还提交了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洋县卫校附设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于2016年3月15日尚某某磁共振检查费用380元;洋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分别载明2016年3月4日20时55分西药费14.6元、2016年3月4日21时25分检查费76元、2016年3月5日17时28分挂号费5元、2016年3月5日17时35分检查费146元,共计241.6元;洋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计费用132.70元,票据为第一联,载明:收据联、盖章有效、遗失不补,该2张票据均未加盖洋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印章。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洋县医院住院患者“凭证②”5张,共计费用222.68元,该5张凭证均为第二联,载明:患者留存,本收据只做记账凭证,不做报销凭证。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尚某某在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5支,医疗费为245元,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载明尚某某右下肢犬咬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洋县公安局洋公(洋州)行罚决定(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洋县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询问聂某某、尚某某、杜某某、黄某、王某、白某某笔录,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尚某某因被告聂某某家狗咬而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聂某某扇打原告脸、头部,并踢踏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聂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足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受伤与被告聂某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聂某某辩称其已被公安机关处罚,不再给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聂某某辩称白某某与尚某某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尚某某受伤,白某某受伤的损失应当由尚某某承担,该辩解是被告规避主要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白某某与尚某某相互抓伤对方脸的损害事实,可另案处理。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了住院医疗费外,还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洋县卫校附设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于2016年3月15日尚某某磁共振检查费用380元,结合本案事实,磁共振检查与本案有关联性,门诊票据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洋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分别载明2016年3月4日20时55分西药费14.6元、2016年3月4日21时25分检查费76元、2016年3月5日17时28分挂号费5元、2016年3月5日17时35分检查费146元,共计241.6元,该费用均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的一系列检查行为支出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票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洋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计费用132.70元,票据为第一联,载明:收据联、盖章有效、遗失不补,该2张票据均未加盖洋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印章,不符合票据报销或者赔偿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洋县医院住院患者“凭证②”5张,共计费用222.68元,该5张凭证均为第二联,载明:患者留存,本收据只做记账凭证,不做报销凭证,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当中,不能重复计算,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注射狂犬病疫苗5支,医疗费为245元,狗咬伤他人造成损害的虽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但狗咬伤人是本次侵权纠纷的起因,原告支出245元医疗费真实、合法,应当纳入本次侵权纠纷赔偿范围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70.12元(住院医疗费3603.52元,门诊医疗费621.60元、疫苗费245元),误工费12天×80元/天=960元,护理费12天×6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天=360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合计6750.12元。原告应当自负20%的损失,即6750.12×20%=1350.02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50.12×80%=5400.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400.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