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木生与严树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木生,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朱铭烨,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雄。被告严树仁,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张木生与被告严树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生的委托代理人朱铭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管理云霄县火田镇开漳公园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云霄县火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云火调字﹤2014﹥09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43000元,款于2014年11月17日先支付20000元,余下的23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付清。但被告未按该协议支付任何款项,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严树仁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云霄县火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编号云火调字﹤2014﹥09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张木生(甲方)受雇于被告严树仁(乙方)管理云霄县火田镇开漳公园工作,双方因拖欠工资一事发生争执。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均同意由乙方一次性支付拖欠甲方工资(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人民币43000元,款于2014年11月17日先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下的23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全部付清,但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供电恢复工作。二、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雇佣关系终止。事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火调字﹤2014﹥09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未按云火调字﹤2014﹥09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时间及数额还款,仅支付2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支付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树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木生工资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87.5元,由被告严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吴刚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