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递故意杀人(未遂)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闫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生于1998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系侯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东城,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闫递,曾用名闫迪,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递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递及其辩护人张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递于2012年7月通过QQ聊天和被害人侯某某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侯某某到被告人闫递家和闫递同居后怀孕,侯某某的父母将其接回汉中将胎儿打掉,并反对其与闫递来往。2014年6月3日闫递到汉中市汉台区某镇找侯某某,6月4日15时许闫递在某镇某街“跨耐王”鞋店门口找到侯某某,就拉住侯某某让其跟自己走,侯某某不愿走,闫递就使劲将侯某某从鞋店门口拉至对面张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门口,侯某某抱住烧烤店门口铁柱子不放,双方发生拉扯。闫递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向侯某某喉、颈部等处猛刺数刀,过路群众张某甲见劝说无效,便从烧烤店门口拿了一个铁质简易凳子在闫递头上砸了一下,闫递才松开侯某某,侯某某趁机跑进某镇“某购物广场”超市,后倒在了超市收银台旁。闫递遂追至“某购物广场”超市门口,发现里面人多便逃离现场。2014年6月5日闫递乘车逃回西安市长安区家中,向其父亲闫某某讲述了持刀伤害侯某某的犯罪事实,闫某某随即带领闫递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滦镇派出所投案。侯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暂无生命危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1.喉贯通伤;2.颈部多处刀刺伤;3.腹部刀刺伤;4.左上臂刀刺伤。经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初步鉴定受害人侯某某颈部刀刺伤至喉、气管穿孔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递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对被害人喉、颈、腹部等要害部位连戳数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闫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闫递赔偿医疗费125875.16元、护理费3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1866元、病历材料复印费9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20000元,共计196911.16元。被告人闫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一时冲动伤害了被害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闫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观上无杀害被害人的意图,其临时起意,伤害了被害人。(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递于2012年7月通过QQ聊天和被害人侯某某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侯某某到犯罪嫌疑人闫递家和闫递同居后怀孕,侯某某的父母将其接回汉中将胎儿打掉,并反对其与闫递来往。2014年6月3日闫递到汉中市汉台区某镇找侯某某,6月4日15时许闫递在某镇某街“跨耐王”鞋店门口找到侯某某,就拉住侯某某让其跟自己走,侯某某不愿走,闫递就使劲将侯某某从鞋店门口拉至对面张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门口,侯某某抱住烧烤店门口铁柱子不放,双方发生拉扯。闫递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向侯某某喉、颈部等处猛刺数刀,过路群众张某甲见劝说无效,便从烧烤店门口拿了一个铁质简易凳子在闫递头上砸了一下,闫递才松开侯某某,侯某某趁机跑进某镇“某购物广场”超市,后倒在了超市收银台旁。闫递遂追至“某购物广场”超市门口,发现里面人多便逃离现场,在某超市对面的某镇政府门口乘坐黑出租逃至勉县老道寺镇,在勉县老道寺镇将头发理短、处理了伤口、购买新衣裤将血衣裤换下后扔掉,于2014年6月5日乘车逃回西安市长安区家中,向其父亲闫某某讲述了持刀伤害侯某某的犯罪事实,闫某某随即带领闫递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滦镇派出所投案,闫递供述了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侯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暂无生命危险,2014年6月5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侯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1.喉贯通伤;2.颈部多处刀刺伤;3.腹部刀刺伤;4.左上臂刀刺伤。2014年6月16日经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认为受害人侯某某颈部刀刺伤至喉、气管穿孔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侯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费医疗费94924.41元、专家会诊费用6500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2271.06元,后再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79.63元。被告人闫递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闫递在其父亲闫某某的陪同下到长安区滦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称自己在汉中市汉台区某镇将侯某某用水果刀刺伤,后滦镇派出所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联系,将其移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汉中市中心医院关于被害人侯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刀刺伤:喉贯通伤;颈部多处刀刺伤;腹部刀刺伤;左上臂刀刺伤。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他和家人在某镇街上买东西时,走到某超市东边50米处一烧烤店门口时,见到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用手卡住一个女孩脖子想将其拉走,然后女孩抱住路边的一根铁柱一直在哭。这小伙子叫女孩松手,旁边还上去两个不认识的妇女还上前劝阻,被这小伙子骂开了。这时那女孩还是抱着铁柱不走,他就看见那小伙拿了一把银白色的小刀朝女孩喉部连续捅了好几下,这女孩当时就坐地上了,满身是血。有个过路的中年男子捡起烧烤店门口的铁叉朝那个捅人的小伙子后颈部砸了一下,然后这小伙子倒在地上,倒地后几秒钟又站起来朝女孩走去。这个中年男子又用刚才的铁叉打了那小伙子一下。这时他打110报警了,然后那女孩就用手捂着脖子朝某超市方向跑去,这个拿刀的小伙就去追那女孩。经他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他辨认出持刀伤人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闫递。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3点多,他骑摩托车去汉中回家经过某镇某街路口时,见金缘婚纱店门前围了很多人,他骑近一看是一个女娃抱着烧烤店遮雨棚的铁柱子坐在地上,后边一个男娃半蹲在身后用左手勒住她的脖子,右手拿着一个类似刀子的东西逼在女孩子脖子边。他把车停下想去把两人拉开,当他停好车还没走到跟前时,见那个男娃用右手的东西朝那个女娃脖子上戳了三下,并见女娃脖子上流血了。他喊了一声让那个男娃住手,但那男娃根本不顾喊声,仍然拿着那把像刀子的东西逼在女娃脖子边,并往起来拽女娃。他见当时情况不制止可能女娃还要被戳,就顺手从烧烤摊门口抓了一把支桌子用的铁马夹朝男孩头上砸了一下,那个男娃被砸疼了,把手松了回头望了他一眼,并且头上也流血了。女娃趁机挣脱后朝旁边跑去,男娃紧跟着也追那个女娃去了,他看那个女娃还能跑,想伤势不重,他就离开了。经他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他辨认出持刀伤人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闫递。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侯某某的母亲,2014年6月4日中午12点多她和侯某某在某镇街上逛,走到某超市时,侯某某在某超市东面的丁字路口鞋店门口休息,她去某超市里面买鞋。过了不到十分钟,她在收银台交钱时,突然有人冲到她面前,满脸是血,头发凌乱。她刚开始没认出来是谁,这个人叫了她一声妈她才知道是侯某某,当时她吓得不行了,赶紧扶着侯某某,她问是不是闫递干的,侯某某说是。很快宗营派出所和120的人都来了。侯某某于2013年8月从家里走了,说是到西安打工,中途回来两次,后又走了。2014年5月,她丈夫收到侯某某发的信息,说自己被去年在网上认识的西安长安区滦镇一个叫闫递的男孩强行从汉中带到滦镇家中,不准和外界联系,闫递还殴打侯某某,侯某某和闫递发生性关系后已经怀孕了,让他们去解救自己。他们就到滦镇,在滦镇派出所的帮助下将侯某某救出来,当时他们怕影响侯某某的声誉就没有追究了,回汉中后在医院将胎儿打掉了。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他儿子闫递回家后给他说自己于6月3日去汉中找侯某某,6月4日下午3、4点时找到侯某某谈时,两人没谈好,感觉被人打了一下,就失去理智用刀子在侯某某脖子上捅了几下,然后就跑回来了。后来他就陪闫递一起到滦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了。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他在某镇某街摆摊,看见一个十六、七岁的女孩坐在某街“跨耐王”鞋店门口,后来了一个小伙子将那个女孩往照相馆右边硬拉,小伙子开始拉住女孩的手,后来女孩挣脱了,那个男子就用手搂住女孩的脖子拖到照相馆旁的空地处,女孩抓住路边的铁柱子,男子就打了女孩几拳,后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朝女孩的脖子位置戳了几下,周围人看见后劝男子不要伤害人,男子情绪很激动,不听劝阻,这时有个老头捡起一个铁凳子超持刀的男子头上砸了二、三下,那个男子才将手从女孩的胸口松开。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他在某镇上街村经营的鞋店,有一个女孩坐在他家鞋店门口,后从他家店对面冲过来一个男子,走到女孩面前,两人说着就吵起来,那个男孩拉女孩走,女孩不愿意,男孩把女孩拉到对面的一个烧烤摊旁,那个女孩抓住烧烤摊的铁柱子,不愿意走,突然那个男子拿着一把类似水果刀的刀子,朝那个女孩脖子上戳了几刀,他看见那个女孩脖子、胸口全是血,女孩被戳后就跑了。经他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他辨认出持刀伤人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闫递。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15时左右,她在照相馆上班,听见外面吵闹,她出门看见照相馆隔壁有一个女孩抓着一个铁柱子,旁边一个男子将女孩拉开,并用拳头和胳膊将女孩的脖子勒住,她就返回店内准备报警,这时那个女子从照相馆后门跑进来,女孩脖子上留着血,后从照相馆前门跑出去了。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勉县老道寺镇中心卫生院办公室主任,2014年6月4日17时30分左右有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来医院看伤,身穿黑色短袖,脸上当时有血迹,说骑车时将头碰伤了,他就给那个男子头部受伤的地方简单处理了一下,然后他就走了。1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老道寺汉商服饰服务员,2014年6月4日下午7点20左右,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头上缠的纱布,估计是受伤了,而且所穿的牛仔裤上有血。她问头上伤是怎么回事,那个男子说是骑摩托车摔伤的。那个男子在店里买了一条灰色裤子、灰色背心以后就将新衣服换上后将换下的衣服和裤子装上带走了。经她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她辨认出到她们店内买裤子的人是本案被告人闫递。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老道寺镇经典发艺服务员,2014年6月4日下午4点多,有个小伙子来店内理发,头上、脸上以及裤子上都有血迹。他问头上咋回事,男子说他骑车头上摔伤了。他就将那个男子头发剃光了。经他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他辨认出到他店内理发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闫递。1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12点她和她妈到某镇街上逛到下午15时许,她妈独自一人到某超市买东西,她一个人坐在某街一鞋店门口休息,没过几分钟,她看见闫递向她冲过来,闫递过来拉住她的胳膊让她走,她不愿意就反抗,这时闫递从口袋拿出一把折叠小刀对她说:你走不走,不走我们同归于尽。她向鞋店里的人求助但是没人管,她就跑到鞋店对面的烧烤店门口,抱住一根铁柱子,闫递追过来从后面搂着她脖子,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当时围观的人很多,她向围观的人求救,但是无人来帮忙。闫递从后面搂着她的脖子,另一只手持刀向她脖子上连续捅了好多刀,这时有个人从后面砸了闫递一铁凳,她回过头看了一眼,是一个老头,她就从照相馆跑回某超市找她妈,当时她喉部血流不止,她见到她妈,她妈问是不是闫递干的,她说是的。她和闫递是2012年在网上认识的,2013年9月她到西安闫递家里,和闫递同居,同居期间闫递经常打她,她怀孕了。2014年5月她给爸爸发短信让去救他。后她父母到西安将她接回汉中,回汉中后她把胎儿打掉了。后闫递和其父亲还到她家找过她。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汉台区某镇上街与某街路口西南侧无名烧烤店门口地面上,房门口东侧2.5m处水泥地面上有点状血迹(地面用水清洗过),此血迹西北侧28cm处的铁质柱子下部有流柱状血迹。铁柱东侧2.7m处摆放有烧烤摊,摊子边地面上有两个铁质三角架凳。上街与某街路口西侧35m处上街路南为某购物广场,超市内东北角5号收银台出口处距东墙5.2m处,距北墙3.6m处白色地板砖上有一处70cm×55cm的点片状血迹,其南侧10cm处有130cm×62cm血泊,5号收银台面上有55cm×40cm点状血迹。现场无其他异常。15、宗营某购物广场视频监控一份。证实被害人侯某某跑进超市后,被告人闫递追至超市门口,但未进入转身逃跑的过程。16、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分析意见书。证实因伤者侯某某现正在治疗期,未达临床治疗终结期,所以未对侯某某行活体检查,仅依据侯某某之汉中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一)及手术记录记载分析,侯某某颈部刀刺伤致喉、气管穿孔已构成重伤二级。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汉台区某镇上街与某街路口西南侧无名烧烤店门口。18、被告人闫递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他与侯某某在上网时认识,后来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初侯某某来到西安在他家和他同居,期间于2014年1月怀孕。2014年5月5日,侯某某的家人找到滦镇派出所求助后将侯某某带回汉中,侯某某回汉中后一直没有和他联系。2014年6月3日,他乘大巴车从西安来到汉中,于18时许到汉台区某镇,当晚就在某镇一家旅馆住下了。6月4日早上10点多他在侯某某家住的那条街道转,希望能遇到侯某某出来和其单独谈谈。下午3点多时,他在某镇街上时,见到侯某某一个人在街道边上坐着,就过去想拉侯某某让其和他走。但侯某某不想跟他走,他们就在那里拉扯。这时,他将随身携带的挂在钥匙链上的水果刀(银白色钢制折叠单刃水果刀,长约十余公分,现不知去向)拿出来,将侯某某拉到路对面有个烧烤摊的时候,他感觉自己的头被人打了一下,不知道是谁打的,差点晕过去。几秒钟后,他见侯某某还在他眼前,就上去继续拉侯某某,侯某某拉着烧烤店门口的铁杆,他就用左手挽着侯某某肩膀,右手拿刀放在侯某某脖子跟前,侯某某一直反抗,他就用刀刺了侯某某脖子几下,具体刺了几下他记不清了。然后侯某某就跑了,他在后边追。跑到某超市时,侯某某跑进去了,他追过去见里面人多,加之自己头部也受伤了就没有追进去。之后他到路边在超市对面坐了辆私家车,让司机带他去人少的地方,那司机就将他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然后他找到一个小诊所处理了伤口,又去理发店理了头,并且去附近一家商店买了衣服,将身上的衣服换下来扔在路边一垃圾堆了。当晚他在路边找了一辆私家车将他送到汉中高客站。6月5日下午他在高客站附近找了一辆私家车将他拉到西安回家。后他给他父亲说了去汉中找侯某某的事情,并说了他拿了刀,不知道有没有伤着侯某某,他父亲就陪他去滦镇派出所自首了。他承认用刀向侯某某的颈部刺过数刀,具体几刀不记得了,其他部位的刀伤是不是他所造成的,他也记不清了。19、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证明。证实被害人侯某某陆续四次住院共计194天,花费医疗费125875.16元。20、汉中市顺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条、西安城南客运站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交通费1866元。21、复印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复印病案材料花费9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递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持刀向被害人喉部、颈部、腹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连戳数刀,致被害人喉、气管穿孔,达到重伤标准。被告人闫递明知自己持刀向被害人喉颈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连戳数刀,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向被害人喉颈部人体要害部位连戳数刀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递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闫递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他人制止,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闫递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闫递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递属激情犯罪,案发后其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闫递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闫递赔偿医疗费125875.16元、护理费3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1866元、病历材料复印费9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对医疗费125875.16元、交通费1866元、病历材料复印费90元有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程度及当地护理费用,综合确定为140元×194天=27160元。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384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康复费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医疗费125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1866元、病历材料复印费90元、护理费27160元,共计164591.16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递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二、判令被告人闫递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伤164591.16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人闫递再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赔偿149591.16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