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葛某,农民。被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闫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婚外情,没有责任感,经原告苦心规劝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4月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都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幸福,××××年××月××日儿子闫某乙出生,更是为家庭增添了无限的欢乐。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完全是无中生有,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闫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反悔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4月份至今,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分居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从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抚养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若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念及家庭之不易,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