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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红与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马娟芳,郑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0号原告蒋红,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高燕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燕刚,1975年4月6日。被告马娟芳,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郑荣新,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蒋红诉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高燕刚、被告马娟芳、被告郑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郑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马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诉称,被告高燕刚和马芳娟是夫妻关系,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高燕刚投资经营的公司,高燕刚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借期至2014年4月8日。当日,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及高燕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郑荣新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郑荣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三分,由被告郑荣新提供担保。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高燕刚、马娟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郑荣新辩称:被告高燕刚跑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涉嫌金融诈骗,应该先审刑事案件,这笔钱不应该由我偿还。被告郑荣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荣新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高燕刚个人投资经营的公司。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借期至2014年4月8日。当日,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及高燕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郑荣新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高燕刚向原告蒋红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荣新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娟芳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交高燕刚与马娟芳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荣新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燕刚、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郑荣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娟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陈 珊审判员 苗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