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执行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景怀与方进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蔡景怀,方进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行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蔡景怀,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方进助,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蔡景怀与被执行人方进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终字第22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方进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6元、利息858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代垫受理费1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尚欠11896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100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行字第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何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