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4日生于贵州省凤岗县,小学文化。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郭某飞电话联系王某强(在逃)购买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片剂(麻古),王某强让杨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酒店桥附近与郭某飞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杨某某将300元毒资交给王某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接受他人指示,为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指示携带毒品与郭乐飞进行毒品交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