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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如意与李增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收,金如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收。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如意。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增收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增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金如意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如意与李增收从2006年开始合伙经营石子场。双方于2013年4月1日散伙,经结算包括机器设备折价款项在内,李增收应给付金如意20万元。同日,李增收向金如意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载明:欠到金如意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此据。此后,李增收偿付了金如意10万元,下余10万元经金如意多次催要均拖延未付。金如意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增收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461元(按年利率6.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增收欠金如意款10万元,有其所写欠条为凭,且李增收予以认可,欠款事实足以认定。故对金如意要求李增收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增收辩称其与金如意在合伙经营石子场时还有共同债权20万元没有结算,共同债权中属于其的10万元应当抵做本案债务。李增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双方就欠款未约定利息,对金如意要求李增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增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如意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增收承担。李增收上诉称:欠条系因双方合伙经营石子场产生,散伙时尚未结算。在合伙期间双方对外还有共同债权20万元,该款债务人已向金如意偿还,故因抵扣其欠金如意的1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如意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金如意负担。金如意答辩称:李增收主张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外还有共同债权20万元,且该款已偿还给金如意。这只是李增收的怀疑,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增收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协议书》、《资金平衡表》(复印件),证明:双方合伙的石子厂尚未清算完毕。金如意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结算完毕;对《资金平衡表》,因是复印件故就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李增收的举证和金如意的质证意见,对二审中李��收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协议书》,该协议为黄金彩石厂(甲方;金如意、李增收在甲方处签字)与黄庆松(乙方)关于乙方退股的协议,不能达到李增收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资金平衡表》,该表为复印件,无金如意的签名确认,且金如意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增收是否应当向金如意偿还1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根据李增收于2013年4月1日向金如意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李增收欠金如意20万元的事实。李增收偿还金如意10万元后,仍应偿还金如意10万元欠款。李增收上诉主张,其与金如意有20万元的对外债权且已被金如意取得,应当抵扣其欠金如意的10万元欠款。李增收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金如意对此不予认可,李增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李增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增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