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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余崛蝶、郭柳兴与卓远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郭某某,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余某某,农民。原告郭某某,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岳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某某,农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郭某某诉称:2014日2月2日13时许,被告卓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平江县加义镇经S308线往龙门方向行驶至平江县长寿镇长寿大道古江洲十字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后载余某某)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到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余某某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卓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卓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两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并未履行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两原告起诉请求:1、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45633元;2、超出部分的损失23737.37元由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方,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郭某某驾驶证登记信息表,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郭某某有驾驶摩托车资质;2、被告卓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该车辆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事故车辆于2013年12月26日向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及保险公司的相关情况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202号)及调解终结书(第20150130号),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5、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受伤就以的经过,原告余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3572.67元,郭某某共花费医疗费8884.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余某某为轻微伤,后段医疗费3000元,休息3个月,原告郭某某为轻伤二级,后段医疗费6000元,休息6个月,鉴定费900元;7、经营执照、证人证言及余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某某受雇佣在加义镇邮政手机收费店从事收银工作;8、沈依收入证明,沈依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余某某之女沈某在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800元。被告卓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东莞支公司辩称:1、粤S×××××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如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则被告大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将依法理赔;2、本案有两名伤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摊理赔;3、两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证据进行审核认定;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卓某某提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同时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证据5中原告郭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认可某某骨伤科的医疗出院医嘱,不认可法鉴建议。对原告余某某在某某骨伤科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余某某就诊时间发生在其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没有病历本。对于两原告的住院费用,其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建议按照15%核减;对证据6,原告余某某鉴的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余某某2014年3月3日后产生的实际医疗费为615.2元,其仅对余某某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郭某某的司法鉴定的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仅认可某某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医嘱;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余某某已达退休年龄,证明中陈述的职业与病历所记录的不一致。证人余某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余某应该出庭作证,书面证明应该有出具者的签名,但证明仅有余某的私章,证明力不强。余某某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结合当地的消费和收入水平来看,该工资标准明显超出范围,没有出具纳税证明和工资流水相佐证,故工资标准不合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没有记录手机店的经营范围,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现金发放工资方式的工资表应该有工资接收人的签名,且没有提供沈依在原告余某某发生事故时2、3月的工资情况。对于该情况可能是沈依工资有所减少,但是并没有全部扣除。且原告余某某女儿沈某工资较高、岗位好,请两个月假护理原告余某某的可能性比较小。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入住院记录和用药清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对于被告余某某在某某骨伤科医院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定的质证意见,因该组发票为正规发票,且有正规医疗医疗机构(某某骨伤科医院)的收费章,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余某某的后段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即余某某2014年3月3日后产生的实际医疗费为615.2元,原告郭某某的后段医疗费应该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准,即郭某某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五千元。因余某某与郭某某的后段医疗费都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权威性、专业性。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余某某虽出具了加义镇邮政手机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经营者余某某的证言及余某某的身份证明,但余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其所在地区的工资水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余某某提供了女儿沈某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某某某区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12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沈某的工资为每月5800元,母亲受伤沈某作为女儿请假护理照顾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卓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日13时25分许,被告卓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平江县加义镇沿S308线往龙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镇长寿大道古江州十字路口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后坐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现场认定被告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做到安全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1天,其在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进行诊断,花费医疗费12957.47元。2014年3月3日,余某某出院。同年3月21日余崛某某平江县加义卫生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15.2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572.67元。被告卓某某已支付8200元整。原告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沈某进行护理。2014年3月3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余某某伤情进行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三千元整。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8884.7元。被告卓某某已支付9670元。郭柳兴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郭某某伤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八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六千元。另查明:卓某某驾驶的粤S×××××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有500000元。被告卓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核减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照15%核减商业险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余某某受伤时为57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有234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5623元/年。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5957.47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193×35天=6755元(余崛蝶住院期间由沈依进行护理,沈依的月工资为5800元,日工资为193元)、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120天=7706.63元(余某某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劳动能力,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明显高于所在地的收入水平,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工资应以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有23441元/年进行计算)、交通费500元(余某某受伤时从长寿镇包车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100元,到浏阳骨伤科医院就诊2次*200元/次=400元),总计31969.1元,另有鉴定费450元。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4884.7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35623元/年÷365天×11天=1074元、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240天=15413.26元、交通费450元(郭某某受伤时从长寿镇包车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3次*150元/次=450元),总计32151.96元,另有鉴定费450元。两原告(余某某、郭某某)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2222.17元【余某某(医疗费159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郭某某(医疗费14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31898.89元【余某某(误工费7706.63元+护理费6755元+交通费500元)+郭某某(误工费15413.26元+护理费1074元+交通费45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两原告的损失如何审核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在庭审中已经进行核实,其中该费用中有正式票据部分应予认定,原告余某某后段医药费,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某某后段医疗费用本院认可由专业医疗结构(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的费用。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两原告都伤及骨头,治疗时无法进行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余崛蝶住院期间的护理工资存有异议,认为护理工资过高,但原告余某某提供其女儿沈某的连续多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且被告卓某某在庭审时承认其在探望余某某时沈依确实在进行护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郭某某的务工期限过长,原告余某某的务工期限过长和务工工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方误工期限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休息时间确定的,在合理的期间范围类,本院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原告余某某提供的工资标准证据确实远超所在的工资水平,且余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本院认可以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有23441元/年进行认定。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在长寿、平江、浏阳等地往返治疗属实,本院对原告余某某、郭某某的交通费分别认定500元、450元。原告主张的法鉴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是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担。关于焦点二,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做到安全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余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31898.89元,该损失未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两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32222.17元,该项损失已超过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综上,合计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41898.89元(31838.89元+10000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222.17元(32222.17元-10000元),加上不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损失900元,共计23122.17元,因被告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卓某某赔偿给原告方。因本案被告卓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卓远东在本次事故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23122.17元。因被告卓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法核减,双方协商核减15%,即(15957.47元+14884.7元-10000元)×15%=3126.33元,该非医保用药,应按约定由被告卓某某负担。其余19995.84元(23122.17元-3126.3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卓某某负担。两项合计由被告卓某某总计赔偿两原告4026.33元(3126.33元+900元)。被告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7870元(余某某医疗费8200元+郭某某医疗费9670元),应当由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卓某某,两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卓某某13843.67元(17870元-4026.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余某某、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898.89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122.17元;三、被告卓某某赔偿两原告余某某、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26.3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卓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