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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蔡彦欣,厂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厂经济法律处干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动力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动力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冯勇、任洪涛,被上诉人金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周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虹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金虹公司向动力机械厂订购80万吨t/a棒材生产线机械设备,设备总重量1909.5吨,总金额为3000万元,最终结算按过磅重量相应的吨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金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动力机械厂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齿条的实际材质与合同约定材质完全不同,冷床矫直板下H型钢因热辐射导致基础变形,金虹公司多次发函并要求紧急处理,动力机械厂一直未进行修整和调试,给金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53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动力机械厂赔偿不合格冷床本体及其它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9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金虹公司明确本次诉讼的损失包括:Q235材质齿条更换为合同约定的16Mn材质齿条的费用以及基础改造产生的冷床本体拆除、重新安装、重做基础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92.5万元,其余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但保留诉权。动力机械厂原审辩称:动力机械厂按照约定提供了设备安装指导调试等服务工作,金虹公司对此结果认可,故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齿条材质与约定不符,但并不影响正常生产,且金虹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动力机械厂负责的是土建基础施工的指导,并不负责施工。综上,请求驳回金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金虹公司作为买方、动力机械厂作为卖方,双方签订80万吨t/a棒材生产线机械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同时约定:“二、合同价款及结算设备总量1909.5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合同均吨单价为15711元……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4)、余款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在买方安装调试完毕使用一年或设备到达买方工地14个月(以先期到达为准)十日内付清……六、质量保证1、卖方承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供货范围要求供货,设备材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使用,并保证设备整体的使用性能。2、卖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国家有关标准、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向买方提供合格的产品,并对其制造的设备质量负责。七、设备检验、验收双方同意卖方提供的设备按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制造和检验。技术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行业的现行标准进行制造、检验,(详见技术协议)。八、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卖方应及时派遣专业工程师到买方现场进行土建基础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指导。九、保证义务、索赔条款1、卖方保证设备是全新的、优质可靠的、符合合同要求的……”。同日,金虹公司作为甲方、动力机械厂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冷床本体齿条的材质约定为“16Mn”,同时约定:“双方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15天时间内向乙方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包括:工艺平面布置图,轧制中心线标高,轧制方向,轧制力能参数,及甲方自购设备的有关参数和有关接口尺寸。2、乙方的设计图纸经甲方基本设计审核后进行详细设计制造。审核、会签地点另行确定……五、设备安装与调试1、甲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2、乙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动力机械厂对涉案棒材生产线设备进行了设计、生产。2010年2月2日,根据售后服务完工报告单记载,“石动现场指导安装人员工作负责认真,能吃苦耐劳,对发现的问题能积极主动进行整改,工作效率高。现安装已基本结束,试车时争取再派这几位同志前来进行指导”。2010年4月21日的收货服务完工报告单记载,“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现场售后人员工作积极认真,处理问题及时”。金虹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2月24日两次向动力机械厂发出质量异议函的特快专递。2012年2月24日,动力机械厂向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虹公司支付下欠款项170.6502万元。金虹特钢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中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3.5万元,但在庭审时未提出反诉,也未交纳反诉费用。2012年11月5日,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动力机械厂170.650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012年8月,金虹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动力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192.5万元,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沛商初字第0374号民事裁定,准许金虹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8月至9月,金虹公司向多家工程技术公司征询棒材生产线冷床设计问题。2013年8月26日,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材事业部作出冷床设计要求的说明,载明:“……台面的下方,需要留有较大的空间,一般棒材冷床从底面到齿面为2.2米至2.5米最为合适,冷却效果最好,矫直板、齿条及齿条梁所承受的热量较少,不易导致齿条及齿条梁弯曲变形……”。2013年9月2日无锡市科兴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冷床本体设计基本要求的说明,载明:“……1、齿条一般选用锰板;2、冷床应保证通风顺畅,齿条矫直板距离地面的高度不低于2米……”。2013年8月26日,本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设计院作出涉案棒材生产线的建议,载明:“根据贵公司棒材线目前的状况,我院作如下建议:一、冷床本体与地面距离太近,矫直板下的H型钢偏小,热量散发不好,导致基础开裂松动,需重新做土建基础。在现有情况下,整体基础下挖1.2M。二、冷床齿条现为Q235B,因其耐热耐磨效果不好,不宜生产光圆。需将材质更换为锰板”。2013年8月16日,徐州神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金虹公司报价,更换齿条的材料、安装费用合计885220元。2013年8月2日,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向金虹公司报价,更换齿条的材料、安装费用合计930000元。2013年9月,金虹公司委托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冷床拆除、重做以及基础下挖0.6米进行工程预算,形成建设工程预算书,载明:“设备安装工程2104786元,设备基础工程869330元,合计2974116元”。经金虹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棒材生产线冷床本体部分的涉及高度是否适宜、该高度能否达到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以及是否会导致产品不合格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棒材生产线冷床本体部分矫直段与其基础之间间距较小,基础未设置隔热、散热措施,受热辐射严重,基础热膨胀量过大是造成矫直段基础开裂的主要原因;2、矫直段基础开裂造成齿条矫直板标高不一,不能达到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冷床矫直段支撑基础过高,造成矫直工作面与基础之间空间过小,影响空气流动,产品在矫直段冷却不足,导致特定产品不合格;3、冷却段齿条材质不符合双方约定”。金虹公司支出鉴定费38600元。经金虹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富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齿条更换为16Mn材质齿条费用;设备基础拆除费用;因基础拆除需要整套冷床设备拆除及安装费用进行了价格鉴定。2014年7月2日,该公司作出苏富造鉴(2014)004号关于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冷床设备及设备基础改造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工程价款2356594.04元。其中,冷床设备基础拆除费用为298157.47元;冷床设备安装工程造价为2058436.57元。金虹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沛县金虹特钢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动力机械厂提供的涉案生产线冷床本体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理由: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齿条材质为16Mn,而金虹公司提供的实际齿条材质为Q235,齿条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齿条耐热程度明显降低,易导致齿条变形而影响产品质量,动力机械厂擅自变更齿条材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1、卖方承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供货范围要求供货,设备材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使用,并保证设备整体的使用性能……”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可以认定,涉案棒材生产线是由动力机械厂负责设计,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动力机械厂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以达到金虹公司订购棒材生产线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根据金虹公司的陈述、结合涉案生产线冷床本体部分的现状以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涉案棒材生产线冷床本体部分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动力机械厂应当赔偿金虹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3、虽然动力机械厂抗辩称“其交付的棒材生产线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Q235材质的齿条不影响产品质量”,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及书面通知,其作为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动力机械厂向其他企业供应的同种生产线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参考资料。对动力机械厂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金虹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超过质量异议期。理由: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80万吨的棒材生产线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的设备总重1909.5吨,合同价款3000万元,对于该类大型生产线,其中的产品质量瑕疵在安装调试后的生产过程中出现属正常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棒材生产线于2010年2月安装基本结束,2010年4月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金虹公司提供的两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证实,金虹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2月24日向动力机械厂发出了质量异议函,虽然庭审中动力机械厂提出异议,但该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函件名称上明确记名为质量异议函,且动力机械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他内容的函件,由此可以认定,金虹公司于安装调试后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向动力机械厂提出了涉案棒材生产线的质量异议,金虹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动力机械厂关于“金虹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向动力机械厂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动力机械厂向金虹公司交付的涉案80万吨t/a棒材生产线机械设备中的冷床本体部分的齿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冷床本体部分存在设计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动力机械厂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动力机械厂不同意为金虹公司更换合同约定材质的齿条,并坚持其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故动力机械厂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经江苏富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齿条更换为合同约定材质、设备基础拆除、因基础拆除需要整套冷床设备拆除及安装等三项费用合计为2356594.04元,其中尚未包括基础重做的费用、弥补设计缺陷的改造费用等。金虹公司要求动力机械厂赔偿损失19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因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金虹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金虹公司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3600元,应由动力机械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损失19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5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3600元,合计100725元,由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负担。动力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动力机械厂系按照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坯料规格、技术性以及双方会签确认的图纸,为被上诉人加工制造棒材生产线。该设备并非通用规格的定型产品,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有关买卖合同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1、金虹公司的鉴定申请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委托鉴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2、根据2010年4月21日“售后服务完工报告单”载明,设备在动力机械厂指导下进行安装调试,金虹公司对此评价“很满意”,足以证实动力机械厂提供的生产线是合格产品。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产线不能生产“技术协议书”约定规格的合格产品。3、冷床本体的基础部分不属于动力机械厂设计、施工范围。根据双方会签图纸,动力机械厂也没有提供基础设计图纸。并且,按照动力机械厂提出的参数要求,金虹公司应在基础上预埋螺栓,为基础部分受热时预留膨胀伸缩量。但金虹公司实际却预留铁板,将设备与铁板直接焊死,导致基础部分失去伸缩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基础部分未设置隔热、散热措施的原因不做审查分析,是不客观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4条中提到Q235使用温度不宜超过300℃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不符合该设备通用安装调试、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做出齿条材质影响产品质量的结论性意见。并且,该意见书中“齿条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齿条耐热程度明显降低,易导致齿条变形而影响产品质量”的内容,也不能等同于齿条材质实际导致齿条变形并且影响产品质量的结论。综上,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动力机械厂承担冷床基础拆除费用和更换齿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由于金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冷床设备及设备基础改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且“关于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冷床设备及设备基础改造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的价格信息来源不明,更换齿条97吨并没有数据依据,基础土建工程也不是动力机械厂的合同义务。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金虹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金虹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动力机械厂的签收,也不能说明该详情单的来源以及邮件内装文件内容,因此不能作为证明金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金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虹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货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1、卖方保证设备是全新的、优质可靠的、符合合同要求的。2、卖方提交的文件是完整的、清洁正确的,并能满足设备的安装、试车、试运转,生产及维修要求。由于动力机械厂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标的物,给金虹公司造成极其巨大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能否达到合同目的,应由动力机械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动力机械厂并没有提供其产品合格证或能够生产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金虹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售后服务完工报告单是对动力机械厂售后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进行评价的格式表格,接受服务者仅仅只能打钩√或打×,这仅是对售后服务人员态度进行评价,并不能得出“完全可以生产合格产品”的结论。技术协议第二条乙方供货设备范围及主要技术性能中明确约定:冷床本体齿条材质16Mn,厚度16mm,而动力机械厂私自更换为Q235材质,故应举证证明其所更换的材质优于或等于约定的材质,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科学依据及相关权威部门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动力机械厂主张Q235与16Mn可以通用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金虹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动力机械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包括工艺平面布置图、轧制中心线标高、轧制方向、轧制力能参数及金虹公司自购设备的有关参数和接口尺寸(如电机轴头尺寸、安装尺寸等);设备按照双方会签的图纸进行加工、制造、验收。2009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动力机械厂对本案诉争80万吨的棒材生产线设计图纸进行讨论和协商,并形成所有立轧减速机的调整垫板,由金虹公司自制,于2009年6月21日前提供减速器底座的安装尺寸;收集辊道平辊与U型辊改为一平一立布置,由金虹公司提供U型辊辊型图,中心距改为1200;5个固定挡板改为水泥柱,增加预埋板,用户自制等意见,同时双方对该生产线所涉设备布置方案图、炉区设备布置图、轧制区域设备的相关图纸等共47项图纸进行会签。2009年6月17日,金虹公司提供U型辊尺寸图,并要求动力机械厂按照该图纸确定的尺寸设计新的U型辊。2009年6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金虹公司提出更改设备技术参数(详见2009年6月16日会签意见及补充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做如下调整:取消18台轧机减速箱,取消350立轧机1列,增加350平立可换轧机1列,取消5个固定挡板,炉区上料辊道增加1组,增加1#、2#飞剪溜槽、收集框,下料辊道辊子由1200改为1000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诉争的80万吨的棒材生产线是按照双方商定的技术参数来加工生产。江苏富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富造鉴(2014)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齿条由Q235更换为16Mn所需费用为1974760.44元。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苏富造鉴(2014)004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金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定作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合同内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标的物,由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但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是双方约定标的物,承揽合同中交付的则是工作成果,而工作成果是一种特定化的标的物,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特定要求或者设计,同时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从形式上看也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80万吨的棒材生产线具有一定特殊性,该生产线的设计制造必须根据金虹公司对于生产线的特殊需要,而非动力机械厂按国家标准直接生产并交付给金虹公司,其中对于该生产线所涉部分机器设备的技术参数均是金虹公司提供。也就是说,动力机械厂只是按照金虹公司要求的技术数据,利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技术及劳力专门加工出符合金虹公司特殊使用要求的生产线。因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实质为承揽,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苏富造鉴(2014)004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首先,“售后服务完工报告单”的内容是是对售后服务人员态度进行评价,虽然金虹公司对售后服务人员评价为“很满意”,但金虹公司并未认可本案所涉生产线没有质量问题,更不能得出“完全可以生产合格产品”的结论。其次,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棒材生产线冷床本体部分的涉及高度是否适宜、该高度能否达到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以及是否会导致产品不合格等事实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确定案件事实,根据金虹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通过鉴定确定因动力机械厂提供的冷却段齿条材质Q235在使用过程中易导致冷床齿条发生变形,从而影响产品质量的意见后,且动力机械厂不同意为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材质的齿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对齿条由Q235更换为16Mn所需费用等进行鉴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动力机械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次鉴定过程中,包括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存在。最后,动力机械厂虽然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Q235使用温度不宜超过300℃等意见没有任何依据,但既未提供齿条材质为Q235经金虹公司同意或经金虹追认的证据,更未提供材质Q235优于或等于材质16Mn的证据。综上,动力机械厂作为专门从事机械设备制造的企业,擅自将双方约定的齿条材质由16Mn更换为Q235,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为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所启动鉴定程序并形成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动力机械厂赔偿损失192.5万元并无不当。首先,动力机械厂提供材质为Q235的齿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材质为Q235的齿条在使用过程中易导致冷床齿条发生变形,从而影响产品质量,因此,动力机械厂作为承揽人应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动力机械厂对于金虹公司就本案诉争合同项下欠付款项170.6502万元向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虹公司给付动力机械厂170.6502万元及利息。因此,金虹公司不能再要求动力机械厂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动力机械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同意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材质的齿条,故金虹公司要求动力机械厂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经江苏富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将动力机械厂现在擅自提供的材质为Q235齿条更换为材质为16Mn齿条所需费用1974760.44元。综上,金虹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192.5万元,低于需更换齿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金虹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成立,与本案判定金虹公司关于赔偿损失192.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无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动力机械厂提出的关于质量异议期的问题。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判定金虹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是确定动力机械厂作为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金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与本案的实体裁判无涉。综上所述,动力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12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