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敏杰、卫国华与卫国华、王彩琴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杰,卫国华,王彩琴,吴具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许敏杰。被告:卫国华。被告:王彩琴。被告:吴具兴。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敏杰与被告卫国华、王彩琴、吴具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敏杰撤回对被告卫国华、王彩琴、吴具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许敏杰承担。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