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广省与张存志、赵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省,张存志,赵月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朱广省,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利,微山西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存志,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赵月芹,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省与被告张存志、赵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赵月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省诉称,2006年,被告张存志、赵月芹因运输煤炭欠原告货款309645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79645元,二被告仍欠原告煤款230000元。经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广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煤款309645元;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存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月芹辩称,第二被告在张存志的公司担任会计,原告向张存志的公司运输煤炭,当时出具了欠款条,应原告的要求第二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字。业务的发生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16日,张存志重新打条给原告,原告已认可煤款由张存志偿还。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被告赵月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山县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达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东达公司为被告张存志的公司;2、工资发放表、工资报销花名册、员工手机话费报销单,证明被告赵月芹系东达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月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月芹签字后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赵月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尚未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存志既不到庭,又不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朱广省向二被告运送煤炭,2006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朱广省煤款309645元整(叁拾万玖仟陆佰肆拾伍元整)”,二被告均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06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1000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8000元,2007年2月支付30000元,2008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张存志在欠条的下方写下“至今日欠朱广省煤款贰拾伍万零壹仟陆佰肆拾伍元(251645元)”。二被告于2010年付款10000元,2011年3月17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日付款1000元。二被告现尚欠原告煤款2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买卖关系,无证据证明是原告与东达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欠煤款的欠条是二被告出具的,属于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应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产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张存志于2009年6月16日书写的欠款内容,是对付款后所欠煤款的确认,并没有改变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性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赵月芹的答辩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志、赵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广省支付煤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存志、赵月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