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其山与钱立常、闫如国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其山,钱立常,闫如国,闫玉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63-1号原告:闫其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立常,农民。被告:闫如国(闫汝国),农民。被告:闫玉产,农民。本院审理原告闫其山与被告钱立常、闫如国(闫汝国)、闫玉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闫玉产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闫新亮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阿奎利亚一组团127幢304室的房屋(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2900224**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闫其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闫玉产(身份证号码340121194002184194)的银行存款552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上述存款不能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