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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黄某某,杨山,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责人兰世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珩仲,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仕勇。法定代理人韦忠英。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万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山。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孔平,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祖林。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杨山、温某某、温祖林、胡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0时许,温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案外人危某榕和李某凤从安龙方向往兴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正在掉头转弯的由杨山驾驶的贵ES****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因温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与路旁垃圾箱相撞,造成温某某、黄某某、危某榕、李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山驾车离开现场。黄某某受伤后经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461元;并于当日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1251.71元;出院后又分别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310.38元、442元,上述费用合计43465.09元。2014年6月2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杨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某某、危某榕、李某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4年9月1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对黄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伤者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者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结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黄某某另支付鉴定费700元。后黄某某因与温某某及杨山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844.29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山答辩称,所有费用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黄某某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黄某某存在过错,本案中温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山与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胡安春答辩称,其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交强险份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对杨山辩称的应由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安龙县支公司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余权利人应该参与交强险的赔偿等为由进行答辩。同时查明,杨山所有的贵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安龙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黄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温某某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安春与案外人危某榕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交强险份额;案外人李某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66元,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401.56元,合计7867.56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山、温某某应就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温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对其尽到监管义务,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山驾驶的贵E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龙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龙县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温某某承担50%,由被告杨山承担50%。对于被告杨山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温某某应承担的50%,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明知被告温某某是无牌无照驾驶,且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温某某的赔偿责任,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各承担50%。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的乙类药、丙类药及自费药是否应扣除。被告杨山、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药类费用属于其自行抗辩。受害者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主要掌握在医生手中,如果患者伤情严重,不选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将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的影响,这时选择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也是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黄某某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家庭的承包土地已被政府部门征拨,家庭收入不再来源于农业生产,其居住的大坪社区亦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但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记录有医嘱加强营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346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护理费1159.95元(15天×77.33元/天);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32269.25元(20667.07元/年×20年×32%);6.鉴定费700元,上述6项共计178344.29元。对于被告温某某与案外人危某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享有的交强险比例份额,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李某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享有的交强险比例份额,其要求预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案外人危某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867.56元;2.护理费77.33元/天×6天=463.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合计8511.54元。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凤损失合计为186855.83元,原告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95.45%,案外人李某凤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4.55%。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78344.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95.45%,即122000×95.45%=116449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61895.29元,由被告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祖林、胡安春承担50%即30947.65元,由被告杨山承担50%即30947.65元。被告杨山应当承担的30947.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祖林、胡安春应承担的30947.65元,由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仕勇、韦忠英自行承担50%即15473.82元,剩余的15473.82元由被告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祖林、胡安春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344.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449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61895.29元,由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仕勇、韦忠英自行承担15473.82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15473.82元,由被告杨山承担30947.65元;2、被告温某某应承担的15473.8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温祖林、胡安春代其承担;被告杨山承担的30947.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温祖林、胡安春负担1014元,由被告杨山负担101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龙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不按责任比例和不分项赔偿受害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未成年人,未上学且尚未工作,其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其父母工作证明及居住情况,但并不能证明黄某某的户籍居住情况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某某、温祖林、胡安春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杨山答辩称:1、对黄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事故的起因,本次事故中应当由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山与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杨山未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的比例进行正确的划分。3、交通费过高,酌定150元为宜。4、杨山驾驶的贵ES****号小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费用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恰当。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寿财险安龙县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某某为未成年人,虽然其户籍为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为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黄泥寨组,属于城镇规划区,黄某某支出、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且支出来源于父母,而其父母的收入已不依赖于农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较为合理,上诉人所提“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