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邱凤芹等人与原审被告孙树华、李宝印、董志奇等人、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凤琴,王明昊,王晟宇,孙树华,李宝印,宋玉兰,董志奇,董志永,董志军,宋晗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邱凤琴。原审原告王明昊。原审原告王晟宇(曾用名王明远)。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树华,。原审被告李宝印。原审被告宋玉兰(已故一审被告董文妻子)。原审被告董志奇(已故一审被告董文长子)。原审被告董志永(勇)(已故一审被告董文次子)。原审被告董志军(已故一审被告董文长女)。原审被告宋晗(已故一审被告董文次女)。原审被告宋玉兰、董志永、董志军、宋晗推举诉讼代表人董志奇。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围场工业促进局)。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清坡。原审原告邱凤芹等人与原审被告孙树华、李宝印、董志奇等人和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7)围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承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中级法院(2008)承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和围场法院(2007)围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发回围场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邱凤芹、王晟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亚娟,原审被告孙树华、原审被告宋玉兰等人的诉讼代表人董志奇、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杨清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邱凤芹丈夫王玉峰(原告王跃林、于桂珍之子、王明昊、王明远之父)在被告孙树华、李宝印及被告宋玉兰丈夫(董志奇、董志勇、宋晗父亲)董文(已病故)三人承包经营的石桌子乡碑梁沟莹石矿从事开采工作期间,发生采空区陷落事故,造成王玉峰在内的3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石桌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孙树华、李宝印、董文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4,368.00元,包括保险理赔金5万元。协议确定的赔偿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承认,并有双方签订的石调字(2004)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邱凤芹支取保险理赔款的单据所证实。法庭审理中,原告虽申请追加围场工业促进局为被告,但没有对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也没有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的表示。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规定又在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1、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协议。对于无效协议,在第五条中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故双方签订的石调字(2004)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本案一审判决后,邱凤琴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凤琴一直信访,后由法院复查此案,经本院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遂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汇报,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中级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当事人在石桌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石调字(2004)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将保险金抵顶赔偿金有误。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围场法院重审。原审原告邱凤芹等人再审中诉称,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石调字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了非法用工的事实,在无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等有效证件情况下的用工行为,即是法律规定的非法用工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淡化事故性质,最终达到解脱相关部门和领导者的刑事责任的非法目的。并用5万元保险金抵顶赔偿金,隐瞒了该保险金系原告合法继承的遗产的事实。以达到少赔偿的非法目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根据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应按现在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即按照2013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赔偿908,650.00元,减除已给付的44,368.00元(不含保险金5万元),应赔偿879,282.00元。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6)围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矿难时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2、12.8事故善后处理记录,证明工作组人员明知是非法用工,未向原告说明,并把意外伤害保险金,作为被告应该赔付金额,显失公平,赔偿项目不合理。3、团体保险投保单(原审卷63-68页),是商业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4、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围场公信局是主管部门,又是出资人,除原三被告承担责任外,公信局应承担非法用工的主体责任。原告王玉祥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判决书看采矿手续不齐全,但未认定非法用工,只是按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刑。是否非法用工,应由劳动仲裁确认。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非常重视,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不存在隐瞒欺诈,保险金抵顶赔偿款也是双方自愿。萤石矿是独立的法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承包人,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应承担责任。并且,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孙树华、董志奇再审中辩称,《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是经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方协调,反复协商,明确说明相关情况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同意,并以实际履行完毕。保险金用于赔偿,当时经过多方协调,就此事已经达成协议。我方承包的是围场县萤石矿的一个采区,该矿由当时的县工业局出资登记成立,其法人代表也由工业局任命,我们是其中一个矿区的承包者,依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同时也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受到追究。原审被告李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再审中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程序公开、透明,调解内容公正、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自愿原则。公信局作为主管部门,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围场萤石矿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将碑梁沟采区承包给孙树华、李宝印、董文三人,一切矿难工伤事故均由承办人承担。且原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县萤石矿及公信局均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公信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1、2005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李宝印的询问笔录。2、萤石矿与肖玉珍签订的“关于一次性处理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协议”。3、碑梁沟萤石矿承包合同。4、1989年颁发的(1989)第035号《采矿许可证》。5、1999年颁发的证号:1308009940121《采矿许可证》。6、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项目会签表(2004年11月8日)。附恢复碑梁沟、毯梁沟采区坐标。7、2005年颁发的证号:1308000520157《采矿许可证》。8、围场国土资源局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萤石矿采矿区范围的情况说明。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附2004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报告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萤石矿成立于1987年7月19日,到2007年,每年都通过县工商机关的年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核实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萤石矿于1987年7月19日成立,系国有企业。1989年10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5年,审验至2000年,该证标明有三个采区。1995年6月1日,县萤石矿将其中的碑梁沟采区开采权和房屋一次性处理给退休工人肖玉珍,作为退休养老金、丧葬费等,其子女对财产有继承权。1999年7月29日县萤石矿再次取得《采矿许可证》时,只保留苏家大山一个采区,有效期至2004年7月29日。2004年初,县萤石矿向县政府及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恢复碑梁沟、毯梁沟两个采区,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8日签发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项目会签表”,附有县萤石矿恢复碑梁沟、毯梁沟采区坐标。因县萤石矿碑梁沟采区在2004年12月8日发生采空区坍塌事故,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23日为该矿发放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8月。在2004年12月8日县萤石矿石桌子乡碑梁沟采区发生矿难时,该萤石矿无采矿许可证。但该萤石矿碑梁沟采区的营业执照,仍然沿用县萤石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成立至发生矿难时,每年都通过年检。在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为79,368.00元,赔偿义务方自愿多承担15,000.00元。总计为人民币94,368.00元,其中包含有萤石矿为10名工人投保的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同意将保险金包含在赔偿款中。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所证实,经当庭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中,除将保险金抵顶赔偿款外,其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再审中,原审原告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证据不足。对请求按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原审原告提出保险金不能抵顶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围场县工信局是该矿的所有权人和出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孙树华、李宝印、宋玉兰、董志奇、董志永、董志军、宋晗给付原审原告邱凤琴、王明昊、王晟宇用保险金抵顶的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二、围场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邱凤芹、王明昊、王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秀芳审判员 宗桂英审判员 张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星竹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八条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