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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天娥与朱永攀、常先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何天娥。委托代理人:朱洁,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攀。被告:常先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代表人:钱俊。被告:郑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员工。被告:李伟强。被告: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法定代表人:曹宝龙。委托代理人:李胜权,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林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员工。被告:方建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代表人:方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游浙闽。被告:郑柏松。被告: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勤。被告:方金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俞一敏,经理助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袁航,该公司员工。被告:罗艮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代表人:徐虎。被告:李小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总经理。被告:刘国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邵鲁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天娥诉被告朱永攀、常先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郑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李伟强、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简称教育研究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方建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游浙闽、郑柏松、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服务中心(简称驾驶员考试中心)、方金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罗艮华、杭州富优仓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李小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国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何天娥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富优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何天娥的委托代理人朱洁、被告郑浩、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瑾、李伟强、教育研究室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权、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楠、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航、李小清、刘国庆、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到庭各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被告朱永攀、人保杭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驾驶员考试中心、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5日15时31分许,朱永攀驾驶苏M×××××号重型货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驶往江苏扬州,沿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小学交叉口时,因车辆制动失效,在车辆向前滑行过程中,车辆正前与同向停车等信号灯的由郑浩驾驶的浙F×××××号车、李伟强驾驶的浙A×××××号车、方建成驾驶的浙A×××××号车、游浙闽驾驶的浙A×××××号车、郑柏松驾驶的浙A×××××号车、方金国驾驶的浙A×××××号车、罗艮华驾驶的浙A×××××号车、周华驾驶的浙A×××××号车、李小清驾驶的浙A×××××号车、刘国庆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方建成、李小清、浙F×××××号车上乘员皇甫惠芬和冯佐、浙A×××××号车上乘员刘美香、浙A×××××号车上乘员杜爱琴、浙A×××××号车上乘员何天娥和严文典受伤及11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永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天娥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朱永攀、常先根、郑浩、李伟强、教育研究室、方建成、游浙闽、郑柏松、驾驶员考试中心、方金国、罗艮华、李小清、刘国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24.16;2、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永攀、常先根、郑浩、李伟强、教育研究室、方建成、游浙闽、郑柏松、驾驶员考试中心、方金国、罗艮华、李小清、刘国庆承担。二、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攀驾驶的苏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郑浩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伟强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方建成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游浙闽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柏松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方金国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艮华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小清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国庆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有效期内。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攀系被告常先根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伟强系被告教育研究室的工作人员。被告郑柏松系被告驾驶员考试中心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朱永攀、李伟强、郑柏松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四、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天娥先后在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住院10天。后经原告何天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何天娥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补偿期限为45日为宜。原告何天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五、原告何天娥与案外人周华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居住于杭州市保俶路190号103室。原告何天娥的亲属情况如下:父亲何光水出生于1941年6月26日,母亲程文女出生于1947年3月14日;两人生育有何来刚、何月娥、何生娥、何天娥、何嫦娥五名子女。六、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方群作为浙A×××××号车辆的车主,以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失保险为由,将大地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杭富商初字第2086号】,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3649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36990元。本院审理中,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方群车辆修理费13649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36990元。而后,大地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朱永攀、常先根、人保泰兴支公司【案号为(2014)杭富商初字第3079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51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人保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大地保险公司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大地保险公司损失134090元,两项合计136090元。苏M×××××号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尚余65910元(200000元-134090元)。七、另查明,浙A×××××号车上另一伤者严文典也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本院,被告与本案被告一致。本院审理后,认定严文典合理损失共计119309.9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9193.93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08037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079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何天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9304.46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原告何天娥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据此认定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天,原告何天娥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据此认定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4、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5天,原告何天娥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据此认定营养费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天娥住院10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天娥居住在杭州城区,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定该项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0.1)。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天娥定残之日(2015年1月28日),其父亲何光水为73周岁,母亲为67周岁,应分别计算7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其系农村居民并由五名子女赡养的事实认定其两人的生活费5799.20元(14498元/年×20年÷5人×0.1)。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的残疾赔偿金为86585.20元(80786元+5799.20元)。7、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何天娥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何天娥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23532.1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1154.4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10277.7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1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永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常先根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之中,故被告常先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原告何天娥系周华驾驶的浙A×××××号车的乘员,其相对于其余10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意义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何天娥的损失应首先由其余10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认定事实,被告朱永攀驾驶的苏M×××××号重型货车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在(2014)杭富商初字第3079号用尽。经核算,10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剩情况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20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额为900元。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原告何天娥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154.46元,另一伤者严文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193.93元,合计20348.39元,已经超出19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总限额,本院酌情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5%用于赔偿何天娥,另外45%用于赔偿严文典的。故认定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天娥55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天娥1650元(其系三辆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并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天娥550元。原告何天娥属交强险伤残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110277.70元,另一伤者严文典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08037元,合计218314.70元,已经超出209000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总限额,本院酌情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50.50%用于赔偿何天娥,另外49.50%用于赔偿严文典的。故认定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天娥5555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天娥16665元(其系三辆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并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天娥5555元。原告何天娥与严文典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之和也已经超出9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院审理的(2014)杭富商初字第3079号一案中已经用尽,故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天娥150元(其系三辆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并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原告何天娥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原告何天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087.16元(123532.16元-19000×55%-209000元×50.50%-45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常先根全额承担。鉴于苏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6591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何天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与另一伤者严文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之和小于65910元,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何天娥赔偿上述7087.16元损失。据此,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61050元(5500元+5555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87.16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18465元(1650元+16665元+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6155元(550元+5555元+50元)。因原告何天娥之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常先根无需再向原告何天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何天娥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永攀、常先根、人保泰兴支公司、方建成、游浙闽、郑柏松、驾驶员考试中心、方金国、罗艮华、人保绍兴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6105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7087.16元,合计681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1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天娥损失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何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常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