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黎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自行相识,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从2002年底起,沉迷赌博,遗弃家庭,与他人有染,到处招摇撞骗,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钧迪由原告抚养,女儿杨铭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已结扎,没有工作,没有地方居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2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认。2002年底后原告到广州打工,双方交流较少。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如旧。原告认为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案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结婚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并不是夫妻关系恶化,乃至感情破裂的表现。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原告请求离婚,尚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