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安吉交银村镇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安吉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4年10月24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mg/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朱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