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执委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光建与阚川、高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责任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建,阚川,高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委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刘光建,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6日。被执行人阚川,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0日。被执行人高昌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5日。本院受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刘光建申请执行阚川、高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为26904.7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阚川、被执行人高昌英现在外出打工,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刘光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第三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勋志审判员 张晓华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彦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