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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陆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舟,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2002年1月14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8年2月29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脾气粗暴,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还曾多次殴打原告的父母。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对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施暴,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比较稳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8年2月29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因婚姻及家庭琐事将原告的父母打伤,现原告以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书、梁平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随原告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于被告患病,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65000元,系其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随原告陆某某生活。三、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甲经济帮助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