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莫永兰拐骗儿童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莫XX在本市东城区主山下三杞村金海家私对出路段将被害人熊某(女,13周岁)骗到东莞市汽车总站。后莫XX通过乘坐长途汽车将熊某拐骗至贵州省独山县董岭乡坝望村么纳组32号家中。2014年12月15日,接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独山县将莫XX抓获归案,并将熊某解救出来。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查函,证人XX坤、XX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XX良、XX良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无视国法,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拐骗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莫XX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XX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