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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树奇与徐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奇,徐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方树奇。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祥。原告方树奇与被告徐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树奇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树奇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协议,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到期后被告推拖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借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徐秀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徐秀祥向原告方树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如到期未偿还,约定按每天5‰向被告追缴滞纳金,未书面约定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补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日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树奇的起诉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秀祥向原告方树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日5‰支付滞纳金,因约定过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应自2013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秀祥偿还原告方树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00元,由被告徐秀祥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